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盜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六年十月七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為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自臺北返回臺中後,先在朋友住處停留約三個小時,當時伊之朋友在旁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在該處停留可能導致尿液中呈現毒品成分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之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三十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六至十二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百分之七十五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二十四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而常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期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在卷為憑。是被告如未於前揭接受尿液檢驗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可能於其尿液中驗得毒品之陽性反應。又被告與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友人縱有共處一室情形,然因一般房內空間並非狹小,彼此間為求便於交談、走動,亦無可能緊貼鄰人而坐,按理該名友人燒烤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煙氣早已飛逸四散,其間或有部分煙氣藉由二手煙方式吸入被告體內,其量值、濃度應甚稀微,當不足以使被告尿液中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以可能係友人在旁施用毒品致其不慎吸入云云為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甫滿一月,旋即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徵其依賴毒品甚深,戒毒意志亦非堅定,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處遇藉以教化矯正犯罪性格之必要;又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潔身自愛,率然罹犯刑章,品行亦非端正;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於偵審期間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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