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12號原告 陳達仁 上列原告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法律依據│├──┼────────────────┼──────────┤│1│依原起訴狀所載內容及狀附之苗栗縣│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政府102年苗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1項後段、第236條│││書內容,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依右欄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惟原起││││訴狀內並未檢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2│原起訴狀上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全銜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及其竹南分局」│105條第1項、第236│││,依原起訴狀檢附之苗栗縣政府稅務│條│││局102年2月6日苗稅法字第101205││││0465號復查決定書與苗栗縣政府102││││年苗府訴字第14號訴願決定書內容,││││本件被告機關應係原處分機關即「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原告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列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記載被告所在地、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本件原處分機關││││名稱全銜應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其所在地為「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46號」,代表人為「 邱顯德 (││││局長)」】││├──┼────────────────┼──────────┤│3│原起訴狀末誤載行政法院名稱為「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8│││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之行政法院│款、第236條│││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更正││││其記載。││├──┼────────────────┼──────────┤│4│原起訴狀並未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提出原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原告│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應提出依前項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1項、第236條│││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