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松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10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詹松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詹松舜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米市街口之一元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坡塘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3毫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審判長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一、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