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臺八九訴字第○四九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取得順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一、三六二、二二一元,應補徵稅額三一、一六三元。原告不服,就其配偶林櫻花取得順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保公司)之營利所得三九七、六四一元及扶養親屬 游詠雄 之薪資所得一八○、○○○元等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復就上開營利所得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再訴願決定書認為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者,應以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又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及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稅捐「補開徵」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引用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以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之解釋「未及時歸戶案件以查獲年度,在翌年歸戶計算核課期間」,認為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截至「七十三年」就已超過法定限額,又未增資,可以累積到「八十一年度」含當年度之盈餘,在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查獲,強制歸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補開徵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尚未逾核課期間為由,將原告再訴願駁回。然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又根據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核課權之成立要件,係以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額」,且未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增資為準,在未具備此項要件之前,各年度未超過法定限額而未分配盈餘之累積,對公司股東而言,尚無納稅義務之存在,...因此關於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核課權」成立要件及核課期間之計算,有明確解釋。由上述規定可知:「依法歸戶課稅」具有法律強制性質,應以公司未分配數「一超過法定限額」,且未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增資者」為準。故依法強制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超過法定限額為準(即應予歸戶)之年度繳納期間(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被告所提供順保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紀錄表顯示,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早於七十三年度就達「已超法定限額」年度,又未增資。被告於七十三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五年內,完成強制歸戶核課徵收七十三年度所得稅捐程序,被告為何不在核課期間內歸戶核課徵收?其原因何在?由被告所提供順保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紀錄表顯示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並非累積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才達超過法定限額。而被告因行政業務懈怠、過失、疏忽、不應該擅自主張以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之行政命令解釋創設、擴充、增加「未及時歸戶案件以查獲年度之翌年應予以歸戶,核課期間以應予歸戶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明顯違反並迴避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所明文規定「已超過法定限額,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為準之規定。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自申報日起算。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法定核課期間為五年,自該年度稅捐所屬徵期(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其稅捐法定徵收期間為五年,自法定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由上述規定可知,原告及順保公司每年都在法定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所得稅,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被告亦每年都有核定原告及順保公司所得稅。況且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五年長達十二年未依法強制分配歸戶,被告之錯誤、行政上懈怠及過失疏忽,實不能課原告應負繳納稅捐之責,並且擅自主張以「查獲年度」在「翌年歸戶」,核課期間以「翌年歸戶」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被告以行政命令解釋牴觸法律,明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所明文規定,否則稅捐稽徵機關在一百年後,仍然可以「查獲年度」為理由課徵納稅,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豈非具文?三、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稅捐主體、稅捐客體、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定之。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將就實施母法有關之事項予以規定,對納稅義務及其要件不得另為增減或創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針對法律明文規定所做之函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且不得以函釋創設或增減稅捐構成要件,行政命令不能牴觸法律甚明。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將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超過法定限額,次一營業年度」,創設擴充增加「未及時歸戶案件以查獲年度」,及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課期間自「規定申報日起,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創設擴充增加「查獲年度在翌年歸戶,以翌年歸戶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使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公司股東個人綜合所得稅,除所指「超過資本二分之一,次一營業年度」之要件以外,尚擴張至被告「無法定限額」、「無核課期限」可以累積數十年後或一百年後可以隨時查獲,已超法定限額者,辦理強制歸戶。一旦被告在行政上有懈怠、過失、疏忽,不論經過多少年,被告可選擇有利於其課稅時點,核定課稅處分。此等因可歸責於被告行政業務過失疏忽之事,卻以財政部上開函釋予以合理化,無異是使被告推卸其職責,強令納稅義務人增加不應負擔之稅負,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再訴願決定書仍引用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號函及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等行政命令解釋駁回,而該行政命令明顯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擴張「應於已超過法定限額年度之次一營業年度」及於未及時歸戶案件以「查獲年度」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同時按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核課期間之計算,應按一超過法定限額年度之股東分別歸戶所得,並非一律歸在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且本案均已逾核課期間甚明,不得再補稅。四、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其頒布係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略同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其頒布日係在八十年二月四日。易言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所得稅法自應適用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頒布方另有其適用,故本件之課稅自應分為二階段方為合理。易言之,依所得稅法規定強制歸戶以一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限度未辦理增資者,次一營業年度為強制歸戶年度,計算核課期間,同時併入公司股東所屬年度所得稅,並非一律併入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則以一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要辦理增資或強制歸戶,未超過法定限額者,不需增資,不需強制歸戶。本案順保公司七十三至八十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應該按照上開二法律規定,不同時期作不同處理,並按照前法律規定依法辦理,已超過法定限額年度強制歸戶在股東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在法定核課期間內補稅。五、按照前述法律規定及順保公司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記錄表,依法辦理已超過法定限額年度強制歸戶各股東所屬年度,法定核課期間分析如下:㈠七十三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
五一九、五二○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且未增資,「核課權」要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應自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內完成歸戶,併課股東綜合所得依法補稅,逾五年以後依法不得再補稅。㈡七十五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四○三、二六八元,未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不需增資,不得歸戶股東,累積至七十六年度。㈢七十六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一、一四二、七二三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且未增資,「核課權」要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應自七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內完成歸戶,併課股東綜合所得依法補稅,逾五年以後依法不得再補稅。㈣七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五五五、四一三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且未增資,「核課權」要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應自七十八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內完成歸戶,併課股東綜合所得依法補稅,逾五年以後依法不得再補稅。㈤七十八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四七四、三一一元,未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不需增資,不得歸戶股東,累積至七十九年度。㈥七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八四四、八七六元,已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且未增資,「核課權」要件已符合,稅捐稽徵機關應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核課期間內完成歸戶,併課股東綜合所得依法補稅,逾五年以後依法不得再補稅。㈦八十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四一九、六七七元,未超過法定限額二分之一,不需增資,不得歸戶股東,累積至八十一年度。㈧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扣除法定公積金後為九一三、八七四元,未超過法定限額,不需增資,也不需強制歸戶。綜上分析,可證被告依法辦理強制歸戶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截至七十九年度應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歸戶核課徵收完成。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度截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九一三、八七四元,尚未達資本額一倍,不應該強制歸戶。本案補開徵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明顯已逾核課期間依法不得再補稅。六、參照順保公司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度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額,依法強制歸戶股東所屬年度、法定核課、法定徵收期間分析表,可以證明本案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及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歸戶股東,才合乎立法目的,符合租稅法律主義,就不會滋生訟源。被告不合法歸戶,竟將「已逾核課期間之所得」和「未達核課權的所得」,一併含蓋歸戶在原告及配偶八十五年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項目溢出三九七、六四一元,併課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其違法之處甚明。請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順保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三、九七六、四一五元,因已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一倍以上,未依規定辦理增資,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惟該公司迄未辦理,被告乃按原告配偶所持有順保公司股份比例,計算應分配營利所得三九七、六四一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配偶實際並無取得順保公司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度營利所得,是應免課,且系爭所得被告累積十幾年再核定歸戶,顯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五年之規定相牴觸云云,經查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稅捐開徵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案稅捐開徵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稱徵收期間應為核課期間之誤。次查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業經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釋在案。本件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截至八十一年度止(含當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盈餘業已超過法定限額,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核定,依規定該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股利,惟該公司均未辦理,是本件強制歸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屆滿翌日起算,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本案開徵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尚未逾核課期間,原歸戶課稅,洵無不合,是復查結果遂予維持原核定,訴願、再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二、原告訴訟意旨略謂:順保公司截至七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五一九、五二○元,早已超過法定限額,又未增資,被告行使核課權要件已符合,故應於法定核課期間(七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內補稅,但被告未確實有效掌握歸戶課稅期間,而延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為初次查獲年度,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通知順保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額,是其核課程序有瑕疵云云。三、查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並已論述如前;又對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限額而未及時歸戶案件,上揭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應以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歸戶,是本件順保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既已超過法定限額,經被告初查(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函於同年二月十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依前揭函釋規定,本件強制歸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度所得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而被告初查開徵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並未逾核課期間,原告所訴不足採據。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告配偶林櫻花為順保公司之股東,該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截至八十一年度止為
三、九七六、四一五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東山資第00000000號函,通知該公司派員檢送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順保公司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按原告配偶所持有順保公司股份比例,計算應分配數為三九七、六四一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以其配偶實際並未取得順保公司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營利所得,且被告累積十幾年後再核定歸戶,顯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核課期間及徵收期間五年之規定牴觸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稅捐開徵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案稅捐開徵限繳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稱徵收期間應為核課期間之誤。次查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業經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釋在案。本件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截至八十一年度止(含當年度之盈餘)累積未分配盈餘業已超過法定限額,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核定,依規定該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股利,惟該公司均未辦理,是本件強制歸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度結算申報屆滿翌日起算,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本案開徵期間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尚未逾核課期間,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將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按每股應分配數,歸戶原告配偶之營利所得三九七、六四一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不服,訴經一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於發現公司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該公司檢送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選擇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辨理增資或分配,是稽徵機關須先行通知公司未分配盈餘業已超過累積限額,該通知函並經合法送達後,始能依法歸戶課稅,故本件強制歸戶核課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度所得之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而被告初查開徵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並未逾核課期間。又公司未分配盈餘及時歸戶案件,固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辨理,惟對未及時歸戶案件,因已無法於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次一營業年度歸戶課稅,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應以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歸戶,係對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補充規定,至該部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以公司未分配盈餘在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前,稽徵機關對股東不能行使核課權,核課期間即無從起算,並無違誤,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所訴核不足採等情,遞予駁回,固非無見。惟查「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未分配盈餘,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準...。」、「稽徵機關應隨時協助及催促納稅義務人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填具催報書提示延遲申報之責任。」、「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結算申報;其逾期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該管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復為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年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依上開法條規定,稽徵機關依法應予強制歸戶之案件,於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次一營業年度內未辦理增資時,即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歸戶及行使核課權,如其懈怠或疏失未依規定辦理歸戶並於法定核課期間補稅者,以後自不得再核課補稅。至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臺財稅第三六五八三號函釋:「『依法歸戶課稅』應以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限度,且未辦理增資者為準。在未具備上述要件前,公司各年度之未分配盈餘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公司未分配盈餘在不能歸戶於各股東課稅前,稽徵機關對股東自不能行使核課權,其核課期間亦無從起算;故關於『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辦理,不以分配盈餘之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將稽徵機關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而未於次一年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者,課予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解釋為「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與前揭法條規定旨意不符,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不受上開函示之拘束。本件順保公司及原告均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營利事業或綜合所得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截至七十三年度止為五一九、五二○元,已超過已收資本一、○○○、○○○元之二分之一,然未依規定於次一營業年度(即七十四年度)內辦理增資,迄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為被告查獲乙節,亦有順保公司未分配盈餘記錄表、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該「依法歸戶」之核課期間,即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即七十四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並適用行為時稅法規定之核課期間(即五年)辦理。如在核課期間而未經發現或未依規定辦理歸戶者,以後自不得再核課補稅。原處分未適用各該年度之核課期間,一概以被告查獲(發現)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無限制延伸稽徵機關之核課期限,並使稅捐之課徵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取得順保公司之營利所得部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