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清心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清心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清心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SIM卡4枚及行動電話3支(附表編號二至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所有人、遭竊時間及地點、手機序號均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公訴人將附表編號四之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96年11月4日,應予更正),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11月4日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收受「陳仔」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等贓物。方清心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將 毛俊生 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 魏慈萍 、 蘇秀菊 之手機,及其自己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序號手機中,自95年11月4日晚上8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2時9分止,接續使用該0000000000門號盜打電話49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是由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提供無線電訊通話服務,方清心因而以此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7,282.25元。 嗣毛俊生 經中華電信公司通知後發覺有異,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毛俊生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轉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清心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清心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42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俊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蘇秀菊、 李芝瑜 、魏慈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11頁),另證人 張淑珍 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5年10月10日、11日以被害人李芝瑜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絡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17、18頁)。。此外,尚有泛亞電信基本資料((張淑珍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遠傳電信基本資料(被告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和信電信基本資料(李芝瑜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中華電信基本資料(蘇秀菊為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各1份、0000000000號門號於95年11月3日至95年11月6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門號於95年10月10日至95年10月19日之通聯記錄、0000000000號門號於95年10月10日至95年11月27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0000-0000-0000-000號序號手機於95年10月16日至95年10月30日之通聯紀錄、0000-0000-0000-000號序號手機於95年10月19日至95年10月22日之通聯紀錄各1份、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1份(告訴人毛俊生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7至19、23、24、27至53頁,偵卷第20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方清心收受「陳仔」所交付之被害人李芝瑜SIM卡及被害人魏慈萍、蘇秀菊、告訴人毛俊生之手機(含SIM卡),並將告訴人毛俊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插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魏慈萍、蘇秀菊之手機及被告自己所有之手機中,進而盜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95年11月4日晚間8時34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下午2時9分許止,先後49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短時間內密集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應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明知「陳仔」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SIM卡4枚及行動電話3支(附表編號二至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貪圖小利,而予以收受,並進而將告訴人毛俊生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魏慈萍、蘇秀菊之手機及被告自己所有之手機中盜用,嚴重損害被害人之利益,且亦有礙通信秩序,行為確有不該,且所盜打之電話通訊費用高達7,282.25元,金額頗鉅,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查被告前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爰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經因重度肢障(四肢),於高雄市私立和信養護中心接受照顧養護,亦有被告之殘障手冊1份及和信養護中心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21、46頁),亦堪認其確已無再犯此類犯罪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供犯本件接續盜用電信設備罪所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犯行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SIM卡4枚及行動電話3支(附表編號二至四),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盜用之被害人所有電信設備,應屬犯罪之客體,自當返還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爰不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
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手機序號│遭竊或遺失時間、地點│││所有人│號│││├──┼────┼─────┼─────┼────────────┤│一│李芝瑜│0000000000│無│93年7、8月間某日,高雄││││││市前鎮區英明國中│├──┼────┼─────┼─────┼────────────┤│二│魏慈萍│00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28日某時,高雄市│││││-0000-000│新興區新興國小│├──┼────┼─────┼─────┼────────────┤│三│蘇秀菊│0000000000│0000-0000│95年10月底某日晚間7時許│││││-0000-000│,高雄市新興區11號公園│├──┼────┼─────┼─────┼────────────┤│四│毛俊生│0000000000│0000-0000│95年11月4日某時,高雄縣│││││-0000-000│鳳山市五甲網球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