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分別於同日19時11分許、19時12分許」更正為「分別於同日19時12分許、19時14分許」、倒數第3行「2000元、9萬5000元」更正為「95,000元、2,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建聞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楊榮華 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有期徒刑3月)之裁量而加重本次之刑罰裁量。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二)另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圖謀小利而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犯罪動機並無可憫之處。另被告有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非佳。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新臺幣97,000元之鉅額損失,使被害人們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而被告迄未修復被害人之損害,且現亦在服刑中故短時並無修復損害之能力,被告自應受刑律之制裁,被告自應受刑律之制裁,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拘役刑或低度有期徒刑定之。最後審酌被告犯後未能陳明所犯細節之犯後態度,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被告陳建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聞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飲料店前,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7日16時58分許,假冒PCHOME拍賣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楊榮華,謊稱:其先前刷卡記錄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身分云云,致楊榮華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11分許、19時12分許,利用臺北縣中和市○○路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9萬5000元至陳建聞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楊榮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建聞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99年11月間,我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分類廣告,即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對方聯繫,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此人也沒有告訴我公司名稱及行業類別,僅告知需提供帳戶確認信用有無瑕疵,我信以為真,就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不知道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楊榮華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聯邦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及聯邦商業銀行三民分行98年12月4日
(98)聯三民字第0174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明文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為應徵工作及徵信之用,而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應無相約在路邊面試之理,且被告根本不知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究係在何處營業及所營事業項目。又如須對被告進行徵信,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僅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實無法進行個人徵信功能。是以,被告未至公司內面試,對於公司聯絡人員亦無所悉,均屬可疑。參以被告另自承:我原本先交付中信銀行帳戶給對方,後來覺得怪怪的,便主動撥打電話至中信銀行辦理帳戶掛失,後來對方打電話過來責罵後,我再交付聯邦銀行帳戶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應徵者之要求,於初始已有所懷疑,理應再加求證,然竟捨此不為,逕自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原因僅係為順應對方要求測試其信用有無瑕疵,被告所辯均與常情及事理悖離,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在尚未通過面試取得工作之前,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聞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