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蔡承憙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李盈蓁 及被害人 簡基傑 、 賴孝慈 、 趙幸慧 施以詐術,致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4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衡酌本案被害人因被告之幫助行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085元暨手續費68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023號被告蔡承憙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下稱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宅急便寄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100年10月21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簡基傑,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簡基傑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8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4元至上開蔡承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㈡100年10月21日22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賴孝慈,佯稱先前購物時簽錯單據,需至提款機取消云云,致賴孝慈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8分許、22時50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8,016元、1萬7,108至上開蔡承憙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㈢100年10月22日14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李盈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盈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3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9,999元至上開蔡承憙所有之高雄郵局帳戶內;㈣100年10月22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趙幸慧,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加購12組相同商品,需至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趙幸慧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16時3分許,至提款機轉帳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蔡承憙所有之高雄郵局帳戶內;嗣簡基傑、賴孝慈、李盈蓁、趙幸慧分別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盈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承憙固不否認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及高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接到一位陌生人的電話,對方說因為伊網路購物超商領貨的問題,造成要多繳12期的費用,伊才會依對方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並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李盈蓁及被害人簡基傑、賴孝慈、趙幸慧遭詐騙後以
轉帳方式分別匯款入被告華南銀行及高雄郵局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盈蓁及被害人簡基傑、賴孝慈、趙幸慧在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高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李盈蓁及被害人簡基傑、賴孝慈、趙幸慧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華南銀行及高雄郵局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李盈蓁及被害人簡基傑、賴孝慈、趙幸慧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並無嚴格門檻限制,幾乎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貸款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檢警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係知識正常,而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將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自詐欺正犯角度審度,其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
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提款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非供其充作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之用,仍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鉅額款項匯存入所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是詐欺正犯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地步之可能。
㈣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要與實情不符,殊難率予採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