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91、392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前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共零點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肆包(驗前淨重共壹點零陸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零參公克,含包裝袋拾肆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淨重共零點伍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共零點肆參柒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錦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至4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7紙(本院卷第25至3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前科資料部分補充「於97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8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經送觀察勒戒,分別於91年7月31日、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期間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錦源所為4次犯行,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各次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397公克,驗餘淨重
0.385公克)、海洛因14包(驗前淨重共1.06公克,驗餘淨重共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共0.507公克,驗餘淨重共0.437公克),經鑑驗後分別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無訛,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朱錦源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4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0年11月13日凌晨0時及100年11月13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美濃區吉洋里吉安40號住處及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11月13日10時40分許,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攔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二)100年12月8日6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搜索,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純質淨重合計0.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0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朱錦源於警詢及本署│(一)被告朱錦源坦承上│││偵訊中之供述│開犯罪事實(一)││││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否認犯罪事實││││(一)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係││││施用海洛因等語。││││(二)被告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分別於100年11月13│││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日、同年12月8日為警採│││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分│││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別為旗警457號、468號。│││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紙││││、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KH/2011/B0000000號、│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KH/2011/C0000000號)│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上開犯罪事實(二)中扣│││驗室鑑定書1紙│案毒品海洛因14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21張,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復於觀察、勒戒5年後,│││1份│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