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政銘
詹閔程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政銘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閔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閔程、 黃騰立 (另經本院判決)、 潘光彥 (另經本院判決)、 陳秀玲 (另行審結)均為成年人,與 李思妶 (另經本院判決)、 曾健德 (另行審結)、 楊振育 (另經本院判決)、翁政銘、 吳一翰 (另經本院判決)、 林家弘 (另經本院判決)等10人,與少年郭鎮○、 陳美 ○、 陳炳 ○、 陳月 ○、洪晨○、 顏成 ○、 林宏 ○、李昭○、林盛○、林國○、陳佳○、林品○、尤健○、鄭筠○、曾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於快慢車道上超速、佔據車道、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0月18日23時許,以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方式,駕駛如附表所示及其他不詳之機車,自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瑞豐夜市」起,沿途在高雄市○○區○○○路、神農路等路段,集結在快慢車道上共同為超速、佔據快慢車道併馳、闖紅燈等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共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揆諸上揭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被告翁政銘部分,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二卷第118頁,院一卷第55頁,院二卷第134頁;被告詹閔程部分,見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偵二卷第12
2頁至第123頁,院二卷第71頁),核與同案少年洪晨○於警詢、陳炳○於警詢及少年法院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少年洪晨○部分,見偵一卷第125頁;陳炳○部分,見偵一卷第112頁,少院卷第35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被告翁政銘部分,見偵一卷第208頁、第
229頁;被告詹閔程部分,見偵一卷第2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二暨其附件、勘驗報告三暨其附件各1份(均見外放卷)、相關監視錄影內容光碟共5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9年11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9002521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路口監視器位置相片與現場測繪圖1份(見偵二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機車,分別係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所有,業據被告翁政銘、詹閔程自承在卷(分見偵一卷第28頁、第42頁),並有相關車籍查詢資料共2紙附卷為證(分見偵二卷第67頁、第72頁),是被告翁政銘、詹閔程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被告翁政銘、詹閔程共同以前揭俗稱「飆車」之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翁政銘、詹閔程之上開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明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前者為總則加重性質,後者為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責之規定,移置新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惟內容未變,僅條次更改,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查被告詹閔程為成年人,與行為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洪晨○、郭鎮○、陳美○、陳炳○、陳月○、顏成○、林宏○、李昭○、林盛○、林國○、陳佳○、林品○、尤健○、鄭筠○、曾筱○等人共同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詹閔程雖未必明知參與飆車者有未滿18歲之人,然飆車之參與者常有未滿18歲之人,乃一般智識之人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詹閔程明知可能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飆車,惟被告詹閔程竟基於縱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飆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閔程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機車騎士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相互參照所有機車騎士之作為以觀察,不得單獨、個別予以切割判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3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翁政銘、詹閔程與共同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陳秀玲及參與本件飆車之同案少年、不詳成年人,行經之路段為市區內公眾使用之道路,雖人車眾多,詎被告翁政銘、詹閔程及其他前開飆車車隊之人,竟以上揭超速、佔據快慢車道、闖紅燈等方式,共同集結併行,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路段,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翁政銘、詹閔程均有以自己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共同造成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狀態。是核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五、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被告翁政銘、詹閔程雖無證據證明係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謀議或明示犯意聯絡,惟渠等明知係飆車車隊猶逕自加入,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顯見渠 等2人均與共同被告黃騰立、李思妶、曾健德、楊振育、潘光彥、吳一翰、林家弘、陳秀玲及其餘參與本件飆車犯行之同案少年及不詳成年人間,存有參與本件飆車行為之默示合致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翁政銘、詹閔程僅為貪圖一時刺激,率爾偕同他人逕以上開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行駛於市區道路,罔顧往來通行車輛及行人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用路人恐懼不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翁政銘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1份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5頁),再被告翁政銘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詹閔程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參見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分見偵一卷第25頁、第39頁),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機車,分別係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所有,且被告詹閔程、翁政銘均係騎乘機車而實際掌控駕駛方式之人,所犯飆車犯行之涉案情節較重,並兼衡被告翁政銘、詹閔程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七、物品沒收部分: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故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於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之機車,雖分別為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所有,且均係供渠等犯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翁政銘、詹閔程皆係一時追求刺激而共同飆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且各該機車之價格非低,復分別為被告翁政銘、詹閔程日常生活行動所需之交通工具等情,衡諸比例原則,認均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騎乘者│乘坐者│騎乘機車之│登記所有人│卷證頁碼│││(前座)│(後座)│車牌號碼│││├───┼────┼────┼─────┼─────┼───────┤│一│黃騰立│李思妶│023-EEN│李思妶│偵二卷第79頁│├───┼────┼────┼─────┼─────┼───────┤│二│郭鎮○│曾健德│553-CMH│ 沈彥廷 │偵二卷第107頁│├───┼────┼────┼─────┼─────┼───────┤│三│楊振育│陳美○│180-EAR│ 楊偉君 │偵二卷第65頁│├───┼────┼────┼─────┼─────┼───────┤│四│翁政銘│陳炳○│552-EEY│翁政銘│偵二卷第67頁│├───┼────┼────┼─────┼─────┼───────┤│五│潘光彥│陳月○│722-HGL│潘光彥│偵二卷第69頁│├───┼────┼────┼─────┼─────┼───────┤│六│詹閔程│無│XV3-376│詹閔程│偵二卷第72頁│├───┼────┼────┼─────┼─────┼───────┤│七│吳一翰│不詳│952-CEK│吳一翰│偵二卷第74頁│├───┼────┼────┼─────┼─────┼───────┤│八│顏成○│林家弘│715-HGB│林家弘│偵二卷第76頁│├───┼────┼────┼─────┼─────┼───────┤│九│林宏○│陳秀玲│811-BAS│ 林麗芬 │偵二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