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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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阮富枝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阮富枝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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