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誠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誠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誠陽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成功市場旁之鴨肉店,飲用威士忌後,駕駛3587-RK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105年4月27日晚間7時至7時34分間之某時,林誠陽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13A路燈旁,因精神不濟,撞及路旁之3409-DV號、DR-9642號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方於據報後,趕至現場處理,林誠陽於警方知悉以前,即向警方供承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有本件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警方嗣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陽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3409-DV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莊明智 證述3409-DV號自用小客車遭撞及之地點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7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肇事後,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減刑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已與3409-DV號、DR-964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