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素菲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8月12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6,000,000元,雙方並訂有中長期放款合約,約定自放款日起2年後,以每3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2.5%浮動計息,並按月收息。逾期清償至原告宣告債務提前到期時,則依放款合約第12條第9項第9款之約定,就放款餘額,改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浮動計息(現為年息9.415%),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詎被告博達公司於93年6月15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並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放款合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本件債務經原告宣告全部到期,並催告被告償還全部款項,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款項迄未獲償,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欠款附表、中長期放款合約、存證信函(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中長期放款合約第10條合意以原告營業處所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設址設台北市○○路○○號,本院為其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博達公司、葉素菲、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欠款附表、中長期放款合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博達公司既積欠原告29,340,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9.415%計算之利息,既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自應就其欠款負清償之責。又被告葉素菲、甲○○、乙○○既為被告博達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9,340,000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9.415%計算之利息,既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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