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ANLONG(中文名:胡文龍,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VAN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飲用啤酒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委託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
動力交通工具,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為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亦明定電動機車同為機車之一,是依被告騎乘之電動機車之驅動力來源及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觀之,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之『動力交通工具』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HOVANLO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電動機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我國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我國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30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552號被告HOVANLONG(中文名:胡文龍)(越南籍)
男19歲(民國86年【西元1997年】
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新北市○○區○○街○○○○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VANLONG(中文名:胡文龍)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機車自上址往附近之統一超商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HOVANL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