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臧天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臧天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臧天寶前因 呂沅儒 積欠借款,避不見面,心生不滿,急尋呂沅儒求償,適呂沅儒向 樓杰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欠繳停車費、違規罰鍰,恐暴露行蹤,遂委託 李秝安 (原名 李祖能 )代為將車輛歸還樓杰。李秝安明知上情,仍致電臧天寶告知約定交車時間、地點,再由臧天寶轉知樓杰。樓杰既知呂沅儒行程,即委託 張瑞峰 先行前往,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與臧天寶帶同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李秝安經營之櫻野汽車工坊維修廠會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瑞峰入內確認呂沅儒到場無誤,臧天寶旋與該二名不詳人士上前徒手揮拳、腳踢及持球棒、不詳鈍器攻擊呂沅儒,致呂沅儒受有腦震盪、臉部頭皮挫擦傷併流鼻血、腿部、髖部挫傷等傷害。臧天寶、樓杰、張瑞峰、李秝安及二名不詳人士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秝安依臧天寶指示,將櫻野汽車工坊鐵門拉下,使呂沅儒無從逃離,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後,臧天寶即命呂沅儒跪下,對之喝叱恫稱:「我看還是帶到山上,一隻手、一隻腳解決掉」等語,呂沅儒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面額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票3紙、同額借據3張,作為清償臧天寶借款、利息及向樓杰借車所生違規罰鍰、停車費等,張瑞峰與該二名男子則全程在旁警戒。迨同日凌晨2時許,樓杰抵達櫻野汽車工坊,確認上開本票與借據內容無誤,在其上債權人欄簽名後,渠等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由該二名不詳人士強押呂沅儒,與樓杰、張瑞峰分乘二部營業小客車轉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呂沅儒住處,由樓杰、張瑞峰帶同呂沅儒上樓後,始將之釋放回復自由,並向呂沅儒之母 吳姵萱 出示前開借據、本票,要求清償,吳姵萱乃假意向他人調度現金,趁機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樓杰、張瑞峰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證據:㈠被告臧天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樓杰、張瑞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呂沅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㈣證人吳姵萱、李秝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
㈤證人徐海清、呂皓維、 吳玉山 、 李雅萍 、 吳啓筠 、 陳信良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
㈥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樓杰、張瑞峰、李秝安及二名不詳人士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及李秝安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㈢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被告為實現借貸債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強使告訴人簽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均為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強制罪,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為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犯意有別,客觀上亦有先後
之分,且告訴人隻身處於櫻野汽車工坊,鐵門緊閉,被告以人數優勢,無須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傷害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所犯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其傷害行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遇有金錢借貸糾紛,不思理性協商、溝通,或循
訴訟途徑救濟,率爾以暴力相向,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非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使告訴人內心恐懼,危害其人身安全,守法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復念被告以非法方式實現債權,固有可議,惟本案究係告訴人積欠債務,刻意隱匿、躲避,致被告求償無門,而啟事端,另參酌被告與共犯間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