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益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益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順益前為高雄市永安區區長(民國102年8月9日因另案被羈押而解職),其明知於101年3月間某日,在樺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順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之1)向莊o明收受之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冠承營造有限公司,票號:BA0000000,即期日:101年5月31日,下稱上開支票)係樺順公司上包商即岡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正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實際負責人楊oo委託用以協調賠償工程鄰損之抗議居民,竟於協調不成後未將款項返還楊oo,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揭現金及支票(另委由不知情之王o浚持向 戴文成 票貼得現金)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為己用。嗣因楊oo發覺抗議未減而察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44頁;院2卷第60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順益固坦承確有收取告訴人委託莊o明交付之上開100萬元支票及現金8萬元,且收受之目的係支付永安區養殖戶抗議居民協調補償事宜,而其有將上開支票委由王o浚交予戴文成用以票貼得現金,然實際上並未支付予抗議居民,而係將款項作為己用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院2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將100萬元支票交予戴文成票貼得現金後,加上現金8萬元總共108萬元要跟養殖戶談,但是沒談成,我就向莊o明及告訴人楊oo說這些錢我有急用,並先還了28萬元給告訴人,剩下的80萬元轉為我跟楊oo的借款云云。經查:
(一)岡正公司於100年間承作永安區公所辦理「高雄縣永安鄉養殖漁業 生產區 共同給水第五期工程」標案(標案案號:99B040,下稱五期工程),並由岡正公司與其下包之樺順公司一同施作該工程,此據證人即樺順公司實際負責人莊o明、岡正公司實際負責人楊oo於調查局詢問時均證述在案(見他字卷第4、47、108、109頁),並有高雄縣永安鄉(99年12月25日改制前)養殖漁業共同給水第五期工程招標及決標公告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7至30頁)。而於101年3、4月間,永安區養殖戶居民因上開工程施作過程導致魚塭損壞、房屋龜裂,進而抗議並致使上開工程施作受阻,經楊oo、莊o明與被告商量,楊oo應允支付108萬元予被告,由被告代為出面將該108萬元作為支付抗議居民補償費用,然因楊oo當時無法週轉,遂由楊oo與莊o明達成合意,由莊o明先替楊oo支付該筆款項,嗣由莊o明交付上開面額支票及8萬元現金予被告等情,據①證人莊o明於偵訊時證稱:五期工程施作時當地居民出來阻擋抗爭,他們有去找被告陳情,被告跟我說給他補償費108萬元,他可以拿去分給10幾戶抗議居民,他願意當中間人出面協調,讓工程順利進行,我沒辦法支付這筆錢,於是我、楊oo及被告就一同到岡正公司談補償抗議居民事宜,楊oo跟被告說他願意出錢補償居民,補償的金額總共要108萬元,楊oo一時無法拿出這筆錢,要由我先幫他出並承諾事後還給我,我就在101年3月間用冠承公司名義開了一張100萬元支票(票號:BA0000000)及現金8萬元,於樺順公司內交付給被告,該張支票後來有兌現,楊oo在101年6月間有還我108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6、48、49頁);核與②證人楊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作五期工程因為魚塭塭主抗議,所以工程就遭停工,嗣後莊o明說要拜託被告去跟抗議居民談,因為我們跟抗議居民不熟,被告當時是擔任永安區區長,所以跟抗議居民比較熟悉,不久莊o明就帶著被告來岡正公司找我,並算出補償費用總共要108萬元,就由莊o明先開立上開支票及現金8萬元給被告,讓被告拿去補償抗議居民等語(見院2卷第54至59頁)相符;並與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上開支票並且換成現金,再加上現金8萬元,這108萬元是莊o明算出來的,是莊o明找我幫忙跟抗議居民談等語(見院2卷第78、80頁),互核一致。
且被告確於101年5月31日委由王o浚持上開100萬元支票向戴文成票貼取得現金乙節,據證人戴文成於偵訊時證稱:上開支票是以我太太 宋美珍 於合作金庫銀行大華分行帳戶提示承兌的,該支票是被告請王o浚拿來給我的,支票影本背面上的「俊」字樣是我個人記載的,這樣記載代表是王o浚拿來給我,通常我會在被告透過王o浚拿來的支票上記載「俊」字樣,因為被告沒有在支票上背書,我為了記憶跟管理方便,以免支票跳票找不到人追討,我才會這樣記載,以確認是被告透過王o浚拿來跟我借錢的,王o浚跟我借錢只會借幾十萬元,這張支票面額100萬元,不可能是王o浚本人借款,是被告透過王o浚拿來給我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9、9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79頁),並有玉山銀行支票(票號:BA0000000)影本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華分行102年9月9日合金大華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99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1、85至87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收取上開支票及現金8萬元後,並未與抗議居民達成協調並支付賠償金,反逕挪為己用,嗣由告訴人再行出面補償抗議居民等情,據證人楊oo於偵訊時證稱:莊o明給被告108萬元後,魚塭主還是持續抗爭,我就請莊o明去問被告,莊o明說找不到被告,後來莊o明有跟我說他問到被告,被告說錢已經發給塭主了,我又去問被告,他說他有叫人把錢拿給塭主,我就去問魚塭主,他們說他們沒有收到錢,於是我再找被告問他為何錢拿走了還不處理塭主,導致塭主還在抗爭,被告跟我說錢(108萬元)他先用掉了,我就跟他討錢要到互罵,當時因為工程來不及了,我只好自己再拿錢出來補償塭主,後來被告完全都沒有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114頁;偵卷第175、191頁);證人莊o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跟楊oo給被告108萬元後,我認為塭主如果收到錢會寫同意書或是收據給我們,所以我試圖打電話給被告要同意書跟收據,但是都找不到被告,所以就想說錢已經給被告,就繼續施作工程,沒想到施工下去後塭主又跑出來抗爭並且表明他們沒有收到賠償款,我跟楊oo都覺得很奇怪,於是我再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他說他有處理,我問他為何塭主還在抗爭,被告堅持說他有處理好了,我就向楊oo報告,楊oo就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但是被告不接電話,後來楊oo跟我說他跟被告催討錢要到互罵,被告一直找藉口說108萬元另有支出,沒有處理塭主的事情,楊oo有說這樣被告應該要還錢,我跟楊oo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處理協調賠償,而是將108萬元侵占,最後楊oo說他自己去找塭主談等語(見他字卷第49、60、61頁;偵卷第190頁),並與證人即永安區養殖戶薛o、鄭o見、蔡o俊、黃o博、黃o盛、陳o閣、薛o源、陳o耀、黃o恆、凌o辛、薛o發、黃o嘉、戴o成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蔡o俊、黃o隆、何o吉、黃oo、趙o蓮、薛o廷、葉o禎於偵訊時均證述並未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亦未向被告收受賠償金,均係岡正公司接洽並給付賠償金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18、122、
128、137、138、141、149至151、169、173、183、187、
198、201、208、211、214、222、229頁;偵卷第159、16
1、285、286、301、314、320、321頁),顯見被告於收受現金8萬元及上開支票並於票貼取得現金後,並未向永安區抗議居民達成協調並將款項用以支付補償費,在經告訴人向被告催討還款時,被告始稱係將收受款項挪作他用,且未歸還予告訴人等情,應屬為真。故被告明知其自莊o明處收受之100萬元支票及8萬元現金,係屬告訴人所有代為託付由被告與抗議居民協調用以支付補償金所用而持有該筆款項,被告於該支票貼現後取得款項連同現金8萬元,應仍屬告訴人所有,且應依約支付居民補償金,若無法支付時,應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縱若要作為他用,仍須取得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既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補償金,經告訴人聯繫、催討後亦未將該款項歸還予告訴人,甚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該筆款項供己為其他用途之花用,客觀上屬逕為所有人之行為,足以彰顯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具不法意圖,顯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其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其有與養殖戶協調,然協調不成後,有將28萬元先還給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及莊o明剩下80萬元轉為向告訴人之借款,始會在與告訴人調解前已歸還28萬元云云,然此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完全沒有還錢,一毛錢都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191頁),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調解簡要紀錄記載:「一、被告自102年間陸續返還20萬元,1個月前又還了8萬元,剩80萬元願每月月底還16萬元,共5期,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同意。」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60、61頁),是被告歸還28萬元之時點,已係於告訴人知悉被告未將上開款項給付予永安區抗議居民補償用,且催討返還未果,甚而於101年6月間告訴人自行支付補償金後被告始陸續返還,被告將該筆款項挪作己用,應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向莊o明借款108萬元(即100萬元支票及現金8萬元)予被告,用以代為向永安區抗議居民協調並支付補償事宜,被告收受上開支票及現金,並將支票票貼取得現金後仍屬告訴人所有,且目的應係用於補償永安區抗議居民,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之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予挪作己用,所為自符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況對於不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因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被告既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即擅自處分所收受仍屬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款項,而有違背委任意旨之情事,自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同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9年4月2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託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代為給付予抗議居民,以利告訴人工程順利進行,惟其竟起貪念並未將該款項依約支付抗議居民,致告訴人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且亦未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而予以侵占供己花用,致告訴人須再另行籌措資金支付抗議居民補償費用,不惟辜負告訴人之付託,更損及告訴人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暨參酌其侵占金額、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額108萬元完畢,復經告訴人具狀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告訴人陳報之收據及本院105年6月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62、63頁;院2卷第88、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姚怡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