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 賴宗佑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 郭昀妮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黃郁蘋 律師 陳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清益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清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清益生前向其配偶即訴外人 黃麗淑 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2325萬元,由黃麗淑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謝清益,再由謝清益背書存入其帳戶兌領,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借款,嗣謝清益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死亡,被告為謝清益之女,與黃麗淑同為謝清益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則被告繼承謝清益上述債務金額為1162萬5000元,而黃麗淑已將上述債權讓與予伊,伊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被告自應於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借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謝清益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62萬5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黃麗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由謝清益兌領,然資金往來原因甚多,原告應就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又謝清益與黃麗淑同為法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界公司)之股東,謝清益為法界公司之負責人,因謝清益及其餘股東均為銀行票據拒絕往來戶,故法界公司對外營業及股東內部分派盈餘紅利,均由黃麗淑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以為支應,且謝清益用以兌領票款之帳戶內,其兌領票款時均餘有相當存款,顯見謝清益並無向黃麗淑借款之必要,故系爭票款應為法界公司分派予股東之盈餘紅利,則謝清益既未曾向黃麗淑借款,黃麗淑自無借款債權可讓與原告,原告亦無請求伊返還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謝清益為原告之母黃麗淑之配偶,被告之父親,已於104年5月14日死亡。被告與黃麗淑均為謝清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
(二)黃麗淑於89年至98年間曾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即原告104年12月2日準備書狀之附表刪除編號10、27、30部分後)予謝清益,並均經兌現,合計兌現票據金額2325萬元。
(三)黃麗淑於本件訴訟期間,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上開票據均係謝清益生前積欠黃麗淑之借款債務,並已將該等借款債務均讓與原告。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謝清益生前是否曾向黃麗淑借款2325萬元?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謝清益向其母黃麗淑借款2325萬元,黃麗淑並已將該等債權半數讓與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黃麗淑及謝清益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人以自己名義開設之帳戶乃供自己所用係屬常態,若他人主張該帳戶並非名義人所用,帳戶內金錢亦並非名義人所有,自應就此一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黃麗淑於89年至98年間曾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謝清益,並均經兌現,合計兌現票據金額232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上開款項係因何原因交付乙節,原告主張:係謝清益生前向其母黃麗淑借款等語,並舉證人黃麗淑到庭證稱:謝清益是伊的丈夫,伊在謝清益生前跟他有金錢上的往來,是從89年開始借款給謝清益,伊80年間有跟謝清益一起投資做生意,伊投資以後,他們家經常缺錢,都是向伊調,謝清益跟伊說要做生意,投資其他的工作,就向伊借錢,伊都是開支票給他,合計是2000多萬元,伊都有登記,有支票存根,伊只要開票給謝清益就都是借款,是謝清益跟伊借款去投資,做他個人使用,伊沒有跟謝清益催討過這些債務,因為他還不出來,這期間謝清益都沒有還錢給伊,但因為伊自85年間有跟謝清益一起投資法界公司,每次如果伊不借錢給謝清益,謝清益就會說要將公司弄倒,當初借款沒有擔保,也沒有約定利息,但謝清益有說賺錢會給伊利息,伊是法界公司做10年的時候(95年間)跟謝清益結婚的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142頁反面至145頁)。被告則辯稱:謝清益與黃麗淑同為法界公司之股東,法界公司對外營業及股東內部分派盈餘紅利均由黃麗淑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據以為支應,系爭票據應係法界公司分派之盈餘等語,並以證人即法界公司股東 謝清文 到庭證稱:謝清益沒有跟黃麗淑借錢,那是公司營利所得分配的,因為謝清益身為公司負責人,他的支票跳票,不能使用票據,所以就用黃麗淑的票,因為師傅開給伊等的都是支票,所以伊們也都是開票,法界公司是黃麗淑佔三分之一,伊跟謝清益佔三分之二,黃麗淑陸續開幾十萬的票給謝清益,這伊知道,因為謝清益有跟伊說伊等有分到多少錢,伊也是股東,但黃麗淑沒有開票給伊,是因為都是謝清益跟她往來,她就將三分之二直接開給謝清益,系爭支票是利潤的分享,伊不知道黃麗淑開了幾次票給謝清益,伊說都信任他(即謝清益),叫他去處理就好了,伊需要的時候才跟他說你先給我多少,伊在法界公司是擔任副總,伊所瞭解的都是謝清益跟伊說的等語為證(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至166頁)。但查,本件黃麗淑與謝清益、謝清文共同投資之法界公司,於彰化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嗣與青年分行合併)、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及忠孝路分行均有開設公司名義帳戶,且帳戶出入往來相當頻繁,此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5年3月18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A000545A號函、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105年3月24日陽信青年字第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5年4月1日一五福字第41號函、忠孝路分行105年4月6日一忠孝路字第57號函等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183至203頁,卷三第3至48、第49至58頁),顯然法界公司仍有使用公司名義之銀行帳戶進行營運,而無何必須借用黃麗淑帳戶以為盈餘分配之必要,何況謝清文自承其同為法界公司股東並兼任副總,卻未曾收受黃麗淑所開立為分派盈餘之票據,本件若果如證人謝清文所述,法界公司均以黃麗淑之支票供作公司資金往來之用,按理謝清文亦應會以股東或員工身分收受黃麗淑所開票據,而事實上卻唯獨僅謝清益就所謂公司盈餘部分以黃麗淑之票據為分配之給付,且證人謝清文稱尚不確知其可得分配之金額為若干,證人謝清文前揭所述實與常情不符而屬有疑,而被告復未就黃麗淑之上開支票帳戶係衝由法界公司使用,且其內之資金亦屬公司所有之此一變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所辯尚難採信;反之,本件就形式上觀之,系爭票據之票款確係由黃麗淑之帳戶支付予謝清益,而黃麗淑與謝清益間上開資金往來高達2325萬元,數額非小,且既係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付,足見其等間有留存彼此資金往來紀錄之意,故亦難想像此可能為贈與,則證人黃麗淑證稱:系爭支票係伊為借款予謝清益而開立等語應屬合理,方堪採信。
3.被告雖另辯稱:2、3000萬元並非小額借款,黃麗淑卻證稱並無任何擔保又未寫借據,還必須自行負擔向他人借款之利息以借款予謝清益,其損失甚大,此實與常情有違,且謝清益兌領票款時帳戶均餘有相當存款,顯見並無向黃麗淑借款之必要云云,惟查,黃麗淑證述其自80年間即與謝清益共同投資,嗣於95年間更結為配偶業如前述,足見其等關係親密,則其等間借款未一一簽寫字據或要求擔保,亦非無由,此種情形在民間借貸並非少見,且謝清益兌領票款時帳戶內縱有餘款,亦無從以此即推論其斯時並無周轉需求,被告上開辯稱洵屬無據,本件謝清益生前確有向黃麗淑借款2325萬元等節,已堪認定。
(二)承上,如是,被告是否繼承該等債務,而應就其中二分之一之金額對受讓債權之原告負清償責任?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清益曾向黃麗淑借貸2325萬元未還乙節已經認定如前,嗣黃麗淑又已將該等借款債權半數讓與原告,則依前揭說明,此一債務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與黃麗淑均為謝清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應以繼承謝清益所得遺產為限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清益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162萬5000元,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清益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162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張嘉芳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兌現日│├──┼─────┼─────┼───────┼───────┤│1│K0000000│100萬元│90年1月19日│90年1月19日│├──┼─────┼─────┼───────┼───────┤│2│K0000000│100萬元│90年2月16日│90年2月16日│├──┼─────┼─────┼───────┼───────┤│3│K0000000│100萬元│90年3月26日│90年3月26日│├──┼─────┼─────┼───────┼───────┤│4│K0000000│60萬元│91年4月30日│91年4月30日│││││(原告誤載為││││││91年3月30日)││├──┼─────┼─────┼───────┼───────┤│5│K0000000│65萬元│91年7月10日│91年7月11日││││││(原告誤載為││││││91年7月10日)│├──┼─────┼─────┼───────┼───────┤│6│K0000000│60萬元│92年1月7日│92年1月7日│├──┼─────┼─────┼───────┼───────┤│7│KS0000000│75萬元│91年7月30日│91年7月31日│├──┼─────┼─────┼───────┼───────┤│8│KS0000000│60萬元│92年8月30日│92年9月1日││││││(原告誤載為││││││92年8月29日)│├──┼─────┼─────┼───────┼───────┤│9│KS0000000│50萬元│92年10月28日│92年10月29日│├──┼─────┼─────┼───────┼───────┤│10│0000000│50萬元│無發票日│98年4月15日│││││(原告誤載為98││││││年4月16日)││├──┼─────┼─────┼───────┼───────┤│11│KS0000000│50萬元│91年8月31日│91年9月3日│├──┼─────┼─────┼───────┼───────┤│12│KS0000000│60萬元│91年9月30日│91年9月30日│├──┼─────┼─────┼───────┼───────┤│13│KS0000000│60萬元│91年11月5日│91年11月8日│├──┼─────┼─────┼───────┼───────┤│14│KS0000000│50萬元│92年5月31日│92年6月2日││││││(原告誤載為92││││││年5月31日)│├──┼─────┼─────┼───────┼───────┤│15│KS0000000│70萬元│92年6月30日│92年7月3日│││││(原告誤載為93││││││年6月30日)││├──┼─────┼─────┼───────┼───────┤│16│KS0000000│50萬元│92年10月30日│92年10月30日│├──┼─────┼─────┼───────┼───────┤│17│KS0000000│30萬元│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日│├──┼─────┼─────┼───────┼───────┤│18│KS0000000│20萬元│94年6月30日│94年6月30日│├──┼─────┼─────┼───────┼───────┤│19│KS0000000│30萬元│94年9月30日│94年9月30日│├──┼─────┼─────┼───────┼───────┤│20│K0000000│150萬元│89年4月30日│89年5月2日│├──┼─────┼─────┼───────┼───────┤│21│K0000000│100萬元│89年6月30日│89年6月30日│├──┼─────┼─────┼───────┼───────┤│22│K0000000│100萬元│89年8月1日│89年8月1日│├──┼─────┼─────┼───────┼───────┤│23│K0000000│60萬元│89年8月31日│89年8月31日│├──┼─────┼─────┼───────┼───────┤│24│K0000000│120萬元│89年9月30日│89年9月30日│├──┼─────┼─────┼───────┼───────┤│25│K0000000│100萬元│89年10月31日│89年10月31日│├──┼─────┼─────┼───────┼───────┤│26│K0000000│100萬元│90年4月25日│90年4月25日│├──┼─────┼─────┼───────┼───────┤│27│K0000000│100萬元│90年8月30日│90年8月30日│├──┼─────┼─────┼───────┼───────┤│28│K0000000│60萬元│92年1月31日│92年2月7日│├──┼─────┼─────┼───────┼───────┤│29│KS0000000│20萬元│94年11月30日│94年11月30日│├──┼─────┼─────┼───────┼───────┤│30││50萬元││92年4月2日│├──┼─────┼─────┼───────┼───────┤│31│KS0000000│35萬元│93年8月31日│93年9月1日│├──┼─────┼─────┼───────┼───────┤│32│KS0000000│20萬元│94年8月30日│94年9月5日│├──┼─────┼─────┼───────┼───────┤│33│KS0000000│30萬元│91年11月20日│93年11月21日│├──┼─────┼─────┼───────┼───────┤│34│KS0000000│60萬元│92年8月5日│92年8月6日│├──┼─────┼─────┼───────┼───────┤│35│KS0000000│50萬元│93年5月5日│93年5月7日│├──┼─────┼─────┼───────┼───────┤│36│KS0000000│80萬元│92年4月30日│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