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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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殘渣袋1個」均更正為「分裝袋1只」、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玻璃球」之記載,應更正為「吸食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緩起訴處分復經撤銷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被告林○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止,因其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且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撤銷,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3日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翰於警詢時及本│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署偵查中之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司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應之事實。│││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得之││││殘渣袋1個與吸食器1組││├──┼───────────┼───────────┤│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於緩起訴處分之戒│││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癮治療期間內,再犯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