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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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士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士豪(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15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之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係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8號判決,而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乃聲請人竟以非確定實體判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參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狀案號欄之記載,且該份聲請狀通篇內容均未敘及本院判決,僅於證物欄載明以本院判決影本作為證物),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