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
1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03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行經上開道路○○鄉○○○路○○○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況依當時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避開前方路口壅塞車輛,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內,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臺北縣○○鄉○○○路由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大腿深部撕裂傷(約7公分)及深部擦傷表皮缺損(約6×6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業於民國97年6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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