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730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35之1號經營資源回收之「天碩企業社」,明知 吳德修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20日載送前來販售之鋼軌約1,065公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吳德修係施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山佳火車站涵洞工程承包商之員工,於民國96年7月20日某時,在上開涵洞施工處,將鐵路局配發予承包商使用後由甲○○管領之鋼軌約1,065公斤,以怪手搬至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而竊取之),仍於同日19時52分許,在上址向吳德修以新臺幣九千八百元價格購買之,而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量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故買贓物犯行亦坦承不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另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因短於思慮,初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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