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40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受僱於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百貨公司)擔任大統百貨九如店店長,負責訂貨、送貨、補貨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利用協助大統百貨公司以9.7折之折扣辦理禮券促銷活動之機會,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大統百貨公司領取總計新台幣(下同)22萬元之禮券,並於95年2月初之某日,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禮券以21萬3,400元全部售出,隨即予以侵占入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將售出禮券所得之21萬3,400元,轉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紅猴」之友人,而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大統百貨公司;㈡利用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13日及同年1月18日,分次銷售 阿華田 食品100箱(每箱為共6罐裝、重1.9公斤)予亨氏食品有限公司,並取得前開食品對價之面額43萬8千元支票1紙,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收取支票提示兌現後侵占入己,未繳回該公司。嗣於96年2月間,大統百貨公司向甲○○追討上開禮券銷售所得,甲○○方告知上開款項已被其用掉,大統百貨公司乃逐一清查甲○○所經手之帳務及貨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87、96頁),且有告訴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在卷相佐(見偵卷第8至10、47至49頁),並有大統百貨公司工作糾正紀錄表1紙、銷貨單3紙請款單1紙、亨氏食品有限公司日記帳1紙、亨氏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43萬8千元之支票1紙、大統百貨公司九如分公司94年12月15日至95年1月31日阿華田之銷售發票明細表1紙及統一發票35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6至18、42頁,本院卷第44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雖自承其係為維持在公司內之業績量,故配合第三人以假消費換取現金之方式,將上開亨氏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43萬8千元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前去兌現,其並未獲得任何實質上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論告時乃認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業已涉犯詐欺罪嫌(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被告究係與何人配合,又係以何種假消費方式與第三人配合共同騙取上開現金等事實,尚無卷證資料足資證明,是除被告前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堪認上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僅以被告上揭自白,即作為認定其另犯詐欺罪之唯一證據,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法律之變更適用:
⒈就業務侵占罪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現行刑法第336條2項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0,000元;而被告行為時,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罰金數額則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並提高為2倍至10倍,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亦為新臺幣90,000元。然於個案中宣告罰金刑時,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可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此種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⒉連續犯之廢除:
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連續犯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若予分論併罰,顯較以連續犯論分別將之以一罪為不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本件被告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上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大統百貨公司九如店之店長,負責從
事貨品、禮券之銷售及代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保管持有之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將應繳回大統百貨公司之款項共計651,400元挪為私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將部分侵占款項213,400元償還告訴人,此有工作糾正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3頁),足徵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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