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仁傑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仁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普通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傑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張敏霖 (同案被告張敏霖所涉普通傷害罪嫌,業由本院審查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下就同案被告兼告訴人張敏霖,稱為告訴人蔡仁傑)係朋友,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告訴人張敏霖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3×0.5×0.5公分、2×0.3×0.5公分之傷害、右手挫傷併撕裂傷4××0.5公分、右前臂及右腕挫傷等傷害。被告蔡仁傑並於離去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張敏霖恫稱:「下次再這樣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致使告訴人張敏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敏霖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蔡仁傑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蔡仁傑經檢察官起訴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三、被告蔡仁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應諭知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蔡仁傑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主要無非係以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證人 賴怡芬 (為告訴人張敏霖之配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案發時、地,確未向告訴人張敏霖恫稱「下次再這樣就要請你吃子彈」一語,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等語。經查:
1、被告蔡仁傑前曾介紹告訴人張敏霖(綽號「 大尾 」)與 江坤方 (即「 江董 」之人)認識後,告訴人張敏霖向江坤方借款未還,且被告蔡仁傑、告訴人張敏霖對於告訴人張敏霖有無積欠被告蔡仁傑款項,雙方認知有所不同,又被告蔡仁傑懷疑告訴人張敏霖先前對其女友有不禮貌之舉動,因被告蔡仁傑與告訴人張敏霖共同之友人練 中亮 建議被告蔡仁傑與告訴人張敏霖見面商談,乃由 練中亮 偕同 羅家成 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於104年3月15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2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前往告訴人張敏霖之住處,邀同告訴人張敏霖前至江坤方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之工廠外面,告訴人張敏霖之配偶賴怡芬亦陪同告訴人張敏霖一同前往,被告蔡仁傑其後亦到達前開處所,案發時間約為104年3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場之人計有被告蔡仁傑、告訴人張敏霖、賴怡芬、練中亮、羅家成及前開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6人等情,已據被告蔡仁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證人羅家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63頁)在卷可稽,足為採信。
2、被告蔡仁傑固坦認有於上揭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張敏霖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雖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證人賴怡芬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於偵訊時均陳稱被告蔡仁傑於案發時、地離去之前曾出言:下次再這樣就等著吃子彈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104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第10頁反面),證人賴怡芬於偵訊陳述「他〈指被告蔡仁傑〉要走時還跟張敏霖說下次你再過分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第1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於本院審理時一方面雖陳稱其警詢、偵訊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惟另一方面卻同時證稱:其已不記得被告蔡仁傑有無講到上開恐嚇之言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3頁),證人賴怡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問:〈提示104年偵字第19618號卷第11頁賴怡芬偵訊筆錄〉...之前檢察官問妳的時候,妳說蔡仁傑要走的時候,有跟張敏霖講說:『下次你再過分就請你吃子彈。』,妳是否確實有聽到這句話?)應該是我當初有點聽錯吧...(問:當場在二個人衝突的現場,妳有無聽到有任何人講出一句:『下次再這樣就等著吃子彈。』?有無聽到『子彈』這些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證人賴怡芬前後所陳已有不一,且證人賴怡芬於本院審理時更為證述:其於案發現場並未聽到被告蔡仁傑有說上開恐嚇的言詞,係告訴人張敏霖於其製作筆錄前提及被告蔡仁傑有說到前開恐嚇的內容,所以其才會在警詢、偵訊時跟著說被告蔡仁傑有講那些恐嚇言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賴怡芬作警察局筆錄之前,你是否有跟他提到在現場,你有聽到被告有講『下次再這樣要請你吃子彈』這個恐嚇的話?)作筆錄是在我們離開醫院之後二、三天。(問:在這個過程中,你有無曾經跟賴怡芬講到?)在醫院應該是有談到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足認證人賴怡芬於警詢、偵訊陳稱被告蔡仁傑有上開恐嚇言詞,僅係聽聞自告訴人張敏霖之轉述,尚難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於警詢、偵訊指訴被告蔡仁傑有前開恐嚇言語之佐證,且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就被告蔡仁傑究有無前開恐嚇行為,前後所陳有所不一,被告蔡仁傑究有無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殊屬有疑。
3、又案發時、地現場,除被告蔡仁傑、告訴人張敏霖及賴怡芬外,另有練中亮、羅家成及綽號「阿漢」之男子在場,而練中亮、羅家成均同為被告蔡仁傑及告訴人張敏霖之友人,練中亮、羅家成與被告蔡仁傑、告訴人張敏霖之交情程度差不多,且練中亮、羅家成與告訴人張敏霖之間並無任何糾紛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證人練中亮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聽到他說:『下次再這樣就等著吃子彈』?)...我沒有聽到誰有這樣講。(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他們兩方〈註:指被告蔡仁傑、告訴人張敏霖〉都是我認識的朋友,我是具〈註:應為『據』字之誤〉實陳述,希望他們誤會可以澄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9618號卷第24頁反面),證人羅家成於本院審理時同為證述:「(問:根據起訴書記載,蔡仁傑在衝突結束要離去之前,有跟張敏霖說『下次再這樣就要請你吃子彈』,你有無聽到這樣的話語?)沒有」(見本院卷第48頁)、「(問:張敏霖跟賴怡芬為何有說到,被告蔡仁傑要離開之前有向張敏霖說「下次再這樣就要請你吃子彈」,你有無聽到?)沒有。(問:你很確定蔡仁傑沒講,還是說你沒有很注意去聽蔡仁傑有沒有講?)沒有講。(問:你有去注意,他沒有講?)是,蔡仁傑棍子丟下就走了,大尾就一直叫說要死了,後來我們就載他去擦藥。」(見本院卷第56頁)、「蔡仁傑要打大尾,我就在他前面阻擋他。(問:你夾在蔡仁傑跟賴怡芬中間,你也要擋蔡仁傑不要讓他打張敏霖,是否如此?)是,我沒有聽到恐嚇的話。」(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語。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蔡仁傑於案發過程持棒對其毆打時,練中亮、羅家成及綽號「阿漢」之男子3人均有拉著被告蔡仁傑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後來你受傷,是否是練中亮、羅家成開車載你去就醫的?)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與證人賴怡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蔡仁傑看到張敏霖就動手,練中亮跟他的朋友有何反應?)他們在旁邊制止。(問:制止何人?)制止蔡仁傑再打。(問:是否制止蔡仁傑再打?)對。」(見本院卷第154頁)、「(問:後來是否練中亮跟他另外那個你說的胖胖壯壯的朋友,把妳先生張敏霖送醫的,開車載他去醫院?)對。」(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等語相符,則證人練中亮、羅家成既同為被告蔡仁傑、告訴人張敏霖之友人,且於被告蔡仁傑持棒毆打告訴人張敏霖之際,猶拉住、制止被告蔡仁傑傷害告訴人張敏霖,並於告訴人張敏霖受傷後協助告訴人張敏霖就醫,足認證人練中亮、羅家成2人應無故為迴護被告蔡仁傑之動機,證人練中亮、羅家成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等均未聽到被告蔡仁傑於案發時、地有何前開恐嚇之言詞等語,均足憑信。
4、綜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敏霖、證人賴怡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為不利於被告蔡仁傑之證詞,因具有前述瑕疵而尚難據為被告蔡仁傑有罪之認定,且證人練中亮、羅家成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其等於案發時、地在場,並未聽到被告蔡仁傑有何恐嚇言語等語,依前所述,因具有可信之情況而為可採,被告蔡仁傑辯稱:伊未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堪足採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開事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蔡仁傑有何上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蔡仁傑有何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仁傑犯有上開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蔡仁傑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四、被告蔡仁傑被訴普通傷害罪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仁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張敏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蔡仁傑被訴普通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