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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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聲請人 黃佳祥 即上訴人相對人 張月桂 即被上訴人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賢 黃佳正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要旨可參)。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縱有優先購買權之另案訴訟,亦係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買人之問題,自無以該另案訴訟為分割共有物之先決問題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惟聲請人早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審理中,一旦聲請人於前開優先購買權事件勝訴便可買受取得兩造土地,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即失實益,顯然前開優先購買權事件核屬本訴之先決問題,爰請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前,兩造已因優先購買權問題滋生爭議,該涉訟迄今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審理中等節,固有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5號假處分裁定暨民事查詢單、公務電話記錄所示案件繫屬情形為憑(原審卷第57頁、第220頁,本院卷第132頁)。惟相對人既以起訴時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為當事人(原審卷第4、35-38頁),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優先購買權爭議洵非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頂多涉及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承買人而已,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餘地。
準此聲請意旨應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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