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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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9、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犯漏逸氣體罪,經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7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25之1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東新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管各3支、2支,得手後逕以機車載至金山資源回收場變賣,供己花用,嗣於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二)證人乙○○、周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2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五)現場指認照片6張。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