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盛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瑞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被上訴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周怡君
蘇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簽訂獨家授權之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名下之「雙麒及圖UNICORN」以及「UNICORNPARTY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授權予上訴人生產男女裝T恤等服飾商品使用,合約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依約應按每年淨營業額5%計算授權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如未達合約約定之銷售目標者,仍應給付每年最低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上訴人遂依照系爭授權合約第4-3條之約定,於簽約時開立發票日為101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金額各126萬元(即每年度授權金120萬元加計5%營業稅額)之支票3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詎上訴人嗣逕自於102年11月8日寄送中和中山路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自102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而上訴人所開立用以支付第三年度權利金之支票(支票號碼:CI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遵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6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資本額僅100萬元,全部員工不到5人,本案均由
該公司資深顧問 吳祚大 策劃操作,使用詐欺手法惡意隱瞞美術著作權,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完全未提及有關系爭商標之著作權問題,合約中只出現商標專用權及相關著作權等字樣以誤導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取得授權後,按合約即可使用相關商標圖案,因而支付三年商標授權金共378萬元,直到102年3月18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求提供繡花版電子檔存檔,經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乃發出電子郵件禁止被告使用圖案。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與訴外人大緻有限公司(下稱大緻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上訴人無計可施,只好於同年4月2日與大緻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被上訴人才願意於同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授權上訴人得使用圖案。又被上訴人及大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均為吳祚大之子吳茂),且商談系爭授權合約及大緻公司之獨家經銷權時,皆由吳祚大出面與上訴人商談,吳祚大刻意隱瞞事實,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3張高額支票,依票據法規定,被上訴人屬惡意取得票據,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上訴人前已取得對大緻公司勝訴判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201號),判決命大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274,405元,而大緻公司係空殼公司,為免上訴人債權日後對大緻公司無法滿足,依民法第294條及第311條第2項等規定,應將其對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所取得之210件成衣商品並非樣品,而是要交予大緻公司之商品,因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與大緻公司為關係企業,始在當時送貨單上繕寫被上訴人,且依前開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判決所認定之以系爭成衣商品零售價(即定價)結算分配銷售所得,則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210件成衣商品可得分配之銷售所得應為134,610元【計算式:384,600元×(1-30%)×50%=134,610元】,上訴人既曾交付被上訴人210件之成衣商品,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成衣返還上訴人或交付上訴人可得分配之銷售金額,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㈢又上訴人主動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並未使用第二、三年
之商標授權,被上訴人可將商標授權予其他廠商,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因此遭受實質上之損害,請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履約程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支票126萬元違約金,應酌定該金額3分之1以下為恰當。
㈣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爭議既由
法院判決,依票據法第100條及第144條規定,在發票人給付金額予執票人後,執票人自應同時將該票據交予發票人,是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判決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判決所給付金額後,被上訴人應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將名下之「雙麒及圖UNICORN」以及「UNICORNPARTY及圖」商標授權予上訴人生產男女裝T恤等服飾商品使用,合約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12月13日止,共計3年。
依照系爭授權合約,上訴人應按每年淨營業額5%計算授權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如未達合約約定之銷售目標者,仍應給付每年度最低權利金加計5%營業稅額合計126萬元。上訴人為此乃交付前揭3紙支票予原告,作為各年度權利金之預付款項,此有系爭授權合約、上揭3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授權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
獲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50號卷第29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將對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進而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㈢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應交付210件成衣商品可得分配之銷售所得,與本件其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有據?㈣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至126萬元之3分之1以下,有無理由?㈤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系爭
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授權合約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11-6
條分別約定:「年度目標最低淨營業額為7,200萬元」、「乙方(即被告)應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支付甲方(即原告)權利金。若乙方每年未達目標最低淨營業額者,仍應支付年最低權利金預付款120萬元予甲方。但乙方就銷售本合約授權商品之淨營業額之5%超出權利金預付款120萬元時,乙方仍應支付甲方超出部分之權利金。」、「因權利金所發生之稅捐由乙方負擔,乙方應於支付權利金時,加上5%營業稅額。」、「…乙方提前主動要求終止合約時,依本合約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沒收之。」等內容(原審卷第63、66頁),可知兩造約定若上訴人獲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後,每年未達目標最低淨營業額7,200萬元,仍應支付被上訴人每年120萬元(加計5%營業稅額後為126萬元)之最低權利金預付款,及若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授權合約,預收之權利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將由被上訴人沒收之。是上開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就商標授權行為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合意,兩造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約定,上訴人既然提前主動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上訴人依約自得沒收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預收權利金。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並非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取得票據,本件顯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堪以認定;復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須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無效或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現今服飾品牌、商標眾多,被告對於成衣行銷業務非全無任何經驗,或無其他廠商、同業、朋友等人可資詢問、用以比較以決定是否與原告締約;上訴人亦非僅能生產、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其可選擇商標實屬眾多;且磋商過程中雙方必於檢視文件後簽名確認,上訴人如認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可不與被上訴人締約,顯見上訴人並非無任何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系爭授權合約內容之餘地,或其營運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與其締約之情事,上訴人判斷投資風險後,同意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締約而簽立系爭支票,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上訴人就其商業判斷結果,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自屬當然,要難認被上訴人具惡意隱瞞著作權條文設局詐騙上訴人之情。
㈡上訴人將對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進而主張
抵銷,是否有據?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294條及第311條第2項等規定將對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並遽此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294條及第3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94條乃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之規定,而民法第311條第2項則係第三人主動為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規定,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將其對大緻公司取得之債權,轉由被上訴人為大緻公司清償顯不相同,則上訴人欲依上揭規定以其對大緻公司之債權,供其本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應交付210件成衣商品可得分配之銷
售所得,與本件其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按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應交付210件成衣商品可得分配之銷售所得,與本件其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6頁),然遍觀該判決之內容,並未認定前揭210件成衣可得分配之銷售所得,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此部分事實,而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該等成衣之價值,自難認定其所主張可得分配之銷售所得為134,610元等情為真,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票據之金錢債權,縱其主張對被上訴人之成衣返還請求權存在,得請求給付之標的種類為成衣之特定物,且無證據顯示雙方別有抵銷之特約,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並舉證因該部分成衣之未獲返還,對被上訴人享有何種法律關係所生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二者給付種類不同,為無從抵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為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至126萬元之3分之1以下,有無理
由?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⒉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6條約定,上訴人提前主動要求終止系
爭授權合約時,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支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業如前述。而本院審酌上開違約金乃係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時預付之第三年度權利金而來,且系爭支票亦尚未兌現,上訴人提前主動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並未使用第三年度之授權商標,被上訴人雖無法獲取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3及4-4條約定之第三年度權利金利益,然仍有再將系爭商標「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他人使用之可能,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履約之程度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63萬元為允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二年度權利金亦同此認定,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126萬元之3分之1以下部分,亦屬無據,尚難允許。
㈤本件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00條及第144條等規定,在發票人給付金額予執票人後,執票人自應同時將該票據交予發票人,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查票據法第100條及第144條之規定,執票人於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固應交出該票據,然執票人之所以須交出該票據,係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而非本於與票據債務人間之雙務契約,且「給付票款」與「交出票據」間並無對價關係,亦難認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核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不符,是以票據債務人不得以執票人未履行上開票據法規定之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63萬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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