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50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吳錫豐
訴訟代理人  劉明勳
被   告  劉華傳
被   告  許信雄許信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華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劉華傳、許信雄即許信寅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5
5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前於106年10月16日,經查獲在臺中市
○區○○○路○○○號1樓用電地點(電號:00-00-0000-00-0
,戶名被告劉華傳,用電人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竊電,其
加工電表之封印鎖及經濟部標準局銅字鉛封,並使用每小時
5KW(千瓦)之生財機具設備,以一天12小時,使用2個月計
算後,理論上應使用3600度,然該用電地點於經查獲前之1
年間之用電記錄,卻僅顯示2個月之使用量在40度至625度之
間,足見該地點於經查獲前一年間均持續竊電無誤;且因該
用電地點是店家,又未申請時間電價(離峰、尖峰時電價不
一樣),屬表登非時間營業用電,故以原告各類用電流動電
費每度平均單價3.98元、再以臨時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
1.6倍)核算後,應追償之電費應為126,545元(計算式詳附
表),另加上電表償費95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127,499元。
嗣後,因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於106年11月15日至原告處陳
情,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欲以本票分12期繳付
追償電費,約定自106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20日前
繳交,惟其僅繳至107年4月,尚有6期共6萬元未繳交,故依
與被告劉華傳間用電契約、與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間切結書
約定等法律關係,依法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
示。
二、被告劉華傳則以:上開用電地點係被告劉華傳出租予被告許
信雄即許信寅(實際用電人)之女性友人 呂雅菁 共同居住,
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竊電之行為已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
告對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之債權,係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竊
取之電力價值及竊電犯行之所得,與被告劉華傳並無關連,
事後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與原告間簽立系爭切結書一情,被
告劉華傳亦毫不知情,不得拘束被告劉華傳。其次,被告許
信雄即許信寅及其女性友人呂雅菁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仍積
欠被告劉華傳租金及電費、水費未付,豈有另由被告劉華傳
賠償原告遭竊電損失之理。況且,被告劉華傳已就前開用電
地點代為給付電費完畢,該處並無積欠電費之情,倘有積欠
電費,應早已遭受斷電之處置,而非得以繼續用電迄今。另
原告已就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提供之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
定(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23號),自得逕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今竟仍再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復
原告並未舉證前揭用電地點用電異常情形已高於一年,實無
從以一年計算追償電費,且依照營業規章第5章第43條之規
定:「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顯
係將用戶違規用電及非用戶違規用電分別處理,並未規定得
對未違規用電之合法用電戶追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劉華傳負
連帶責任,依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實調
書、本票分期繳交紀錄表、系爭切結書、本票6張、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7623號本票裁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300號刑事判決、原告營業規章第5章、上揭用電地點104
年2月至108年6月之用電繳費紀錄、102年8月至106年8月
之計費度數表、欠費查詢資料、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
均單價、原告電價表第6章、過戶登記單、原告稽查手冊
第5章、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陳情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6、75-83、141-145、173-179、189頁);而
被告劉華傳並不爭執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確有竊電、進而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見本院卷第90、97-101、133-138
、155-159、187、188頁);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106年10月16日被查獲竊電當時係使
用每小時5KW(千瓦)之生財機具設備,以一天12小時,
使用2個月(原告係3個月計費1次)計算後,理論上應使
用3,600度(5×12××60=3,600),然參照被告劉華傳
105年8月出租該用電地點後,該處於106年10月經查獲前
之1年多前之用電記錄,卻僅顯示每2個月之使用量在40度
至625度之間,有原告用電實地調查書、前揭用電地點104
年2月至108年6月之用電繳費紀錄、欠費查詢資料、102年
8月至106年8月之計費度數表、被告劉華傳與素外人呂雅
菁之租賃契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9-83
、103-105、189頁),足見該地點於經查獲前一年多前均
持續竊電無誤。而依原告之營業規章第5章第43條:「本
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
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第
44條:「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
算」,及原告稽查手冊第5章第3條追償電費期間之規定:
「追償電費除下列情形外,應先查明用戶用電歷史資料,
其呈現異常情形高於一年者,按一年(自查獲之日起往前
推算)認定,低於一年者,參酌其呈現異常之期間計算各
月(每月按30日計,但起迄該當月份按實際日數計算)應
追償電費之和通知之」,上開用電地點用電異常情形既已
高於一年,當依一年計算,追償一年之電費。原告之營業
規章第5章第43條係針對用戶及非用戶,就違規用電之追
償,均一體適用相同之標準,被告劉華傳辯稱「用戶」、
「非用戶」應分別處理等語,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恐係對
上揭規範之誤解。
(三)再者,原告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規定:「電價
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本院卷第145頁),表燈
營業非時間電價平均單價自105年4月1日起為3.98元,有
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本件該用電地點由於是店家,又未申請時間電價(
離峰、尖峰時電價不一樣),屬表登非時間營業用電,故
以原告各類用電流動電費每度平均單價3.98元、再以臨時
電價(即相關用電電價之1.6倍)核算後,扣除已繳費之
度數,應追償之電費應為126,545元(計算式詳附表),
另加上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加工電表之封印鎖及經濟部標
準局銅字鉛封,且於電表內部彎曲齒輪致使計量器失準,
需賠償原告電表之費用954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127,499元。被告劉華傳雖辯稱:其均已代本件用電地
點房客繳納電費完畢,並提出繳費憑證為佐(見本院卷第
107-113頁),然被告劉華傳繳費所依之用電度數,係因
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施以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並非正確,
且已於附表之計算式中扣除之,故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
被告劉華傳該部分之辯解,並無可採。
(四)被告劉華傳既為本件用電地點電表之申設用電人,有過戶
登記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依用電契約
,訴請被告劉華傳給付原告受損金額127,499元扣除已受
償金額後之所餘6萬元,應屬有據。其次,被告許信雄即
許信寅前於106年10月16日遭查獲後,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亦承諾以本票分12期繳付追償電費,約定自106
年11月起至107年10月止,每月20日前繳交,準此,原告
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給付
原告尚未履行完畢之6萬元,亦屬有據。
(五)雖被告劉華傳另辯稱:本件原告已就請求之6萬元取得本
票裁定,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按債
權人於訴訟外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既未經法院就該執行名
義所載私權之存否加以裁判,債務人非不得於該執行名義
成立後,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否認其
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4046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債
權人於訴訟外取得執行名義後更行起訴,將來獲得有既判
力之勝訴判決確定後,足可防止債務人另行提起否認執行
名義效力之消極確認之訴,殊難謂無保護之必要(65年1
月20日民庭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就被告
許信雄即許信寅簽發之6萬元本票,已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本票裁定,惟該確定之本票裁定既以非訟程序所取得,
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日後仍得提起否認執行名義效力之消
極確認訴訟,參照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原告為獲取有既
判力之勝訴判決,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另對被告許信
雄即許信寅提起本訴請求給付6萬元,仍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劉華傳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9日(見
本院卷第67頁)起;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七)被告劉華傳之給付義務,與被告許信雄即許信寅之給付義
務,雖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不同(一為用電契約,一為切
結書),但具有同一給付目的,因此在6萬元範圍內,應
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者,他人即同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用電契約、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劉華傳、許信雄即許信寅給付上開金額,核屬有
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被告劉華傳、許信雄即
許信寅係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負其債務,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聲明上開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家汝
附表:
竊電容量5×每日用電12小時×追償日數365天=推算用電度數
21,900度
推算用電度數21,900度-已繳費度數2,028度=應追償度數
19,872度
平均單價3.98×1.6倍×應追償度數19,872度=應追償電費
126,5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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