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55號
原 告 陳梅君
訴訟代理人 廖椿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
被 告 陳文章
被 告 陳燈居
訴訟代理人 陳勇男
被 告 施安鎮
訴訟代理人 施振和
訴訟代理人 施振富
被 告 許春發
被 告 施發典
被 告 施盈吉
被 告 陳德訓
訴訟代理人 陳蔡昭華
訴訟代理人 陳碧枝
被 告 陳 蘇上娥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許 李貴梅
訴訟代理人 許朝興
被 告 李靜彗
受告知人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七二五點四○
平方公尺及同段三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四點五○平方公尺之土
地准予合併分割,並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 陳蘇上娥 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九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 許李貴梅 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李靜彗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九三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七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告陳德訓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六七一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許春發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二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施安鎮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八○點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被告施發典、施盈吉取得,被告施發典應有部分三八○三五分
之一五六六一、被告施盈吉應有部分三八○三五分之二二三七
四。
原告及被告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陳德訓、許春發應各
補償被告施安鎮、施發典、施盈吉如附表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及同段39之1地
號土地(下稱39、39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及法令限制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
分割之原因,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按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就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均有道路可供進
出而可完整利用分得之土地,又原告與被告李靜彗、許李貴
梅並不願維持共有,宜將其等分得之土地各自獨立取得所有
權,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就39、39之1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陳蘇上娥、許春發、施發典、施盈吉、陳德訓:39之1地號
土地臨本漁路之處有被告陳蘇上娥所有之屏東縣○○鄉○○
路○○○○○號鋼鐵造建物,及被告陳德訓所有之中山路66之5
號磚造建物,而被告陳蘇上娥、陳德訓、許春發、施發典、
施盈吉等人均同意上開建物坐落於土地上由被告陳蘇上娥、
陳德訓使用管理,是由被告陳蘇上娥取得附圖二編號A之土
地,被告陳德訓取得附圖二編號F之土地,以避免拆除上開
建物。又被告許春發於39地號土地上有3座祖墳坐落其上,
故由被告許春發取得附圖二編號E之土地。另被告施發典、
施盈吉於民國80幾年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下建造鳳興寺,因寺
廟坐落於39地號土地之東南側,故由被告施發典、施盈吉取
得附圖二編號C之土地。另由被告施安鎮取得附圖二編號B
之土地,原告及被告李靜彗、許李貴梅取得附圖二編號D之
土地,又因編號D之土地並無道路對外出入,故再畫設1條4
米寬之道路即附圖二編號G供使用編號D之共有人通行,附
圖二編號G之土地則由全體共有人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二所示。
㈡施安鎮:被告施安鎮希望保有原來之管理範圍,如不依原來
管理範圍分割,即主張附圖三之分割方法。
㈢許李貴梅、李靜彗:被告許李貴梅、李靜彗均不願維持共有
,請鈞院採納附圖一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39、39之1地號土地相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3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琉球風景特定
區內,使用分區為農業區,39之1地號土地亦在琉球風景特
定區內,○○○區○○道路,39、39之1地號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此有39
、39之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78至184、208頁)。經本院
於民國107年5月16日、107年12月12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結果為:39、39之1地號土地上北
側臨本漁路,東側則臨1條柏油道路可通往鳳興寺,靠近本
漁路之處分別有被告陳蘇上娥所使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號鐵皮屋及被告陳德訓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
○○鄉○○路○○○○號磚造鐵皮屋,又39地號土地略成斜坡
狀,斜坡上坐落鳳興寺,寺前有一水泥空地廣場,目前為被
告施發典、施盈吉所管理,另39地號土地西側有3座墳墓,
被告許春發用以祭祀其祖先,再者,39地號土地中間位置為
被告施安鎮所使用,目前種植芒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
、64、141至1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
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
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
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
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39、39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3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39
之1地號土地○○○區○道路,二者之使用性質固不相同,
惟如合併分割之方法,並未更動此2筆土地之原有地界,亦
即並無將使用分區不同之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
此種合併方式未涉及或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
,依前引判決意旨,應為法之所許。且本院就39、39之1地
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而得否合併分割乙事函詢內政部,內
政部覆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係針對土地因合
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共有不動產合併分割係屬二事,故兩
宗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自不得合併為一宗土地而予以分割
,但若合併分割係將兩共有土地各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倘
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價金補償,應無不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4頁),則本件係將39、39之1地號土地合
併分割後分配予各共有人各別取得分割後之土地,非合併為
一宗予以分割,故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
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
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所提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就土地東側部分
雖會將被告陳蘇上娥之部分鐵皮屋拆除,西側部分亦會將被
告陳德訓之部分磚造鐵皮屋拆除,然可促成原告及被告陳蘇
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陳德訓、許春發等大部分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全部臨路之益處,且其等分得土地之形狀較為
方正,而無切割過細或餘有零星空地之優點,且被告陳蘇上
娥之鐵皮屋及陳德訓之磚造鐵皮屋僅係部分拆除,依附圖一
所示被告陳蘇上娥、陳德訓所取得土地之位置,其等之鐵皮
屋、磚造鐵皮屋之主體應仍可保留,亦可於分得較為方正之
土地後重新整修,堪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對被告陳蘇上娥、
陳德訓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施發典、施盈吉管理之
鳳興寺,以及被告許春發於土地上所祭祀之3座祖墳亦不會
有所變動,另被告施安鎮目前亦於附圖一所示編號G之土地
種植芒果,故附圖一之分割方法尚與被告施發典、施盈吉、
許春發、施安鎮等人之使用現況相符,是附圖一分割方案應
能兼顧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並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附圖二、附
圖三之分割方法雖可保留被告陳蘇上娥、陳德訓使用之鐵皮
屋、磚造鐵皮屋,然卻要規劃編號G面積109.89平方公尺之
道路由兩造共有,以供分得附圖二、附圖三編號D之原告、
被告李靜彗、許李貴梅通行以連接本漁路,顯僅為保全被告
陳蘇上娥、陳德訓之鐵皮屋而犧牲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況
原告及被告李靜彗、許李貴梅已表示其等不願維持共有關係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反面),是附圖二、附圖三編號D強將
原告及被告李靜彗、許李貴梅共同分得1筆土地,此與裁判
分割共有物係求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符,又附圖三將被告
陳蘇上娥可分得之土地再區分為編號A1、A2,A1、A2中
間又穿插被告施安鎮主張分得之編號B土地,則分割後之土
地顯過於零碎,不利於被告陳蘇上娥甚鉅,故附圖二、附圖
三之分割方法難認妥適。本院審酌上情,考慮共有人之最大
經濟利益,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雖會拆除西
邊及東邊之部分鐵皮屋,然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完
整,及分割後兩造均有可連接道路通行等情狀,認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取。
㈣被告陳蘇上娥、陳德訓雖分別經被告許春發、施發典、施盈
吉等人,以及被告陳蘇上娥、陳德訓彼此相互同意其等所使
用之鐵皮屋、磚造鐵皮屋得繼續於39、39之1地號土地上自
行使用管理,被告陳蘇上娥、陳德訓並提出經上開共有人簽
名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31頁),惟按分管契
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
,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
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從而,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後,
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蘇上娥、陳德訓所使用之鐵皮
屋、磚造鐵皮屋雖經上開共有人間同意其等繼續於土地上管
理使用,惟此核屬分管契約之性質,非屬兩造不能分割之特
約約定,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則於裁判上分割
共有土地時,仍應斟酌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分得土地之經濟效
應及公平性,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是39、39
之1地號土地縱有分管契約,亦僅係供法院審酌使用現狀之
參考,法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時,並非當然絕對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497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物時
非必受該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被告陳蘇上娥、陳德訓執上開
同意書主張本件分割方法以附圖二為可採,尚屬無據。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共有之39、39之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載,因採附圖一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
土地於分割後因分配位置差異而價值有所不同,兩造自應按
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價值高低,互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
39、39之1地號土地位於屏東縣琉球鄉,39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琉球風景特定區之農業區,39之1地號土地則為琉球風
○○○區○道路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8頁),上開土地10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土地北側面臨本漁路,東側
亦有一條柏油道路通往鳳興寺,基本上之差異有形狀、臨路
情形、地勢等個別因素不同之問題,而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估價師針對上開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
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基準土地正常
價格,決定基準土地最適正常價格3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
1萬6,300元、39之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萬4,700元,復
依個別土地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據推算
兩造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
應受分配之土地價值,並由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原
告及被告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陳德訓、許春發,
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
共有人即被告施安鎮、施發典、施盈吉為補償,其鑑價結果
尚稱合理,應屬可採,故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是原告及被告陳蘇上娥、許李貴梅、李靜彗、陳德
訓、許春發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額,並由被告施安鎮
、施發典、施盈吉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受領。被告許春發雖
抗辯上開鑑價報告未提到寺廟、墳墓坐落其上,所以鑑價報
告估價過高等語,惟細閱上開鑑價報告之內容,有關鑑定39
地號土地之價格時,關於是否有嫌惡設施乙節,鑑價報告已
為肯定之記載(見鑑價報告書第44頁),是本件不動產估價
師於鑑價時,應已將土地上有坐落墳墓、寺廟等情列入評估
條件,則被告許春發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39、39之1地號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
所示,共有人間之補償方式則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
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
造依附表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潮洲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換算面│39地│鑑定單│分配面│鑑定價格│39之│鑑定單│分配面│鑑定價格│分割後受分│依應有部分│應付或應受│
│││積│號分│價(元│積││1地│價(元│積││配之權利價│比例應分配│之補償金額│
││││配位│/平方│││號分│/平方│││值│之權利價值││
││││置│公尺)│││配位│公尺)││││││
││││││││置│││││││
├────┼──────┼───┼──┼───┼───┼─────┼──┼───┼───┼────┼─────┼─────┼─────┤
│陳蘇上娥│70/800│156.61│A│16,900│134.39│2,271,191│A│14,700│22.22│326,634│2,597,825│2,369,001│應付│
││││││││││││││228,824元│
├────┼──────┼───┼──┼───┼───┼─────┼──┼───┼───┼────┼─────┼─────┼─────┤
│許李貴梅│2648/50904│93.11│B│16,500│83.98│1,385,670│B│14,700│9.13│134,211│1,519,881│1,408,391│應付│
││││││││││││││111,490元│
├────┼──────┼───┼──┼───┼───┼─────┼──┼───┼───┼────┼─────┼─────┼─────┤
│李靜彗│2648/50904│93.11│C│16,500│83.96│1,385,340│C│14,700│9.15│134,505│1,519,845│1,408,391│應付│
││││││││││││││111,454元│
├────┼──────┼───┼──┼───┼───┼─────┼──┼───┼───┼────┼─────┼─────┼─────┤
│陳梅君│2648/50904│93.11│D│16,500│83.92│1,384,680│D│14,700│9.19│135,093│1,519,773│1,408,391│應付│
││││││││││││││111,382元│
├────┼──────┼───┼──┼───┼───┼─────┼──┼───┼───┼────┼─────┼─────┼─────┤
│陳德訓│5592/127260│78.65│E│16,500│70.90│1,169,850│E│14,700│7.75│113,925│1,283,775│1,189,686│應付│
││││││││││││││94,089元│
├────┼──────┼───┼──┼───┼───┼─────┼──┼───┼───┼────┼─────┼─────┼─────┤
│許春發│3/8│671.22│F│15,300│664.16│10,161,648│F│14,700│7.06│103,782│10,265,430│10,152,860│應付│
││││││││││││││112,570元│
├────┼──────┼───┼──┼───┼───┼─────┼──┼───┼───┼────┼─────┼─────┼─────┤
│施安鎮│1/8│223.74│G│13,600│223.74│3,042,864│││││3,042,864│3,384,286│應受補償│
││││││││││││││341,422元│
├────┼──────┼───┼──┼───┼───┼─────┼──┼───┼───┼────┼─────┼─────┼─────┤
│施發典│70/800│380.35│H│14,000│380.35│5,324,900│││││2,192,606│2,369,001│應受補償│
││││││││││││││176,395元│
├────┼──────┤││││││││├─────┼─────┼─────┤
│施盈吉│1/8││││││││││3,132,294│3,384,286│應受補償│
││││││││││││││251,992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