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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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惠娥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同路段808巷口,欲左轉808巷方向行進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而當時同路段由東往西直行,由告訴人 張紋瑞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閃避而立即煞車致失去平衡而滑倒,造成人車倒地,身體手腳多處受有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