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鈺聖於民國112年8月2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迴車,適告訴人 鍾侑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二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侑達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