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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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其徒刑3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已減刑之罪與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附表編號
4應減刑之罪與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所處之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694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既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則檢察官聲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部分,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而言,因業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均屬重複聲請,而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違背,均應予駁回。
㈡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不得重複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已如前述。是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應單獨執行。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業於8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就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執行完畢之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減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