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編號一所列已經減刑及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其徒刑3月,並與編號2、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已減刑及其餘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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