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30日結婚,婚後原告與被告家人同住於 竹東 ,時常要看小姑臉色,與公婆相處困難,卻未得到被告之支持,兩造也無法培養共同興趣喜好,而原告仍每日於竹東往返臺北通勤工作,考量被告須輪班工作及照顧年邁公婆,兩造之子女 林家園 於88年間出生後,原告更負起照顧子女、接送上下學、安排活動等家庭責任,被告從未分擔教養子女責任,僅抱怨工作很累、沒有心力處理妻小的事,認為照顧子女為原告應該做的,期間原告遭公司強制資遣,被告未表關心支持,爾後被告遭公司資遣,也不與原告討論家庭未來規劃,而子女原入學於新竹之國小,考量子女未來就學發展,原告於99年間攜子女搬至臺北市樂業街與父母同住,被告仍居住於新竹,僅於週末假日前來臺北小聚,嗣原告於100年6月間自行在臺北市臥龍街購屋與子女居住,子女之日常生活均由原告照料及獨自負擔費用,被告偶爾在假日前來探視並當天來回新竹,於100年12月間被告更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將自己戶籍自臥龍街住家遷回被告竹東老家,兩造間漸行漸遠,形同陌路,迄今被告已超過10年沒有回來原告與子女所在之臥龍街住家,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已心灰意冷,然原告於99年、103年、106年多次寄出離婚協議書盼與被告協議離婚,被告均不理會,原告於112年5月間罹癌,再於113年5月間以掛號信通知被告協議離婚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已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難以期待雙方復合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的結果,若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於同一種情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當事人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時,即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㈡兩造於86年11月30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林家園,子女現已
成年,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節,有戶口名簿影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61至63頁)。又原告主張其與子女於100年6月間搬至臺北市臥龍街住家後,被告僅來過幾次,後來就沒有再來,也沒有給付子女扶養費,且被告於100年12月間逕自將戶籍地址遷回其新竹老家,兩造迄今已超過10年未再見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林家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新竹的國小就讀,小五到臺北大安國小讀書。當初好像是臺北的教育比較好,所以帶我上臺北讀書,我不確定是爸爸或媽媽或兩人決定的。上臺北讀書開始是跟媽媽一起住外公、外婆家,一直住到一百年買臥龍街的房子,我才跟媽媽一起搬過去那裡。從我開始到臺北讀國小直到成年,費用都是媽媽付的,我完全沒有跟爸爸聯絡。在臺北住在外公、外婆家期間,記得爸爸只有一次來探望我,沒有印象爸爸會在假日來外公、外婆家同住,也沒有印象爸爸去臥龍街的家看我和媽媽。關於爸爸媽媽的見面,就我的印象就是我剛剛所稱見過爸爸的那次。爸爸、媽媽這幾年的聯絡,好像有過訊息,但是沒有印象內容,也沒有印象是幾年前的訊息。媽媽罹患癌症,爸爸也沒有陪伴、支持她」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戶籍原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8原告戶內,於100年12月28日遷入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是以,堪認兩造長期分居,期間兩造未再見面,亦鮮少聯絡。
㈢本院依上開調查,兩造於86年間結婚後同住於竹東,嗣因子
女就學考量,原告與子女搬至臺北市居住,被告仍住在新竹,僅於週末前往探視,嗣後被告逐漸減少探視,且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多年未見面及聯繫,而原告訴請離婚,被告始終無出面意欲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本件婚姻已生嚴重破綻,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是堪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係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惟原告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