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建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象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包括反訴部分)及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竹北夏目漱石工程,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底依約完成,依工程數量表,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加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貨之氧化鎂板九百五十元,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發票之稅金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及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未付,經屢次催討,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爰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已完全配合上訴人改善,上訴人所為扣款不實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經業主及上訴人屢次要求改善,均未能改善,上訴人拆換重作,計支出工程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工作之棉料及橫料不符標準,始要求拆換板材。再被上訴人施作門窗開孔處之板材邊縫,並未依合約施工規範要求之平整度留設,致後續門窗開孔收邊工作無法施工。故上訴人改善所衍生之工料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又合約施工規範,於板材平整度及接縫大小均有規定,被上訴人之施工品質經業主查驗不符標準,被上訴人卻以屬於補土工作卸責,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上訴人拆換重作,計支出工程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工程數量表,金額合計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扣除已請領之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爰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於本審更正為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上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並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夏目漱石日式鋼構別墅住宅工程新埔枋寮段內牆隔間壁板組裝工程,簽定工程合約書,依工程數量表,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三百一十四元,加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貨之氧化鎂板九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已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及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數量表、出貨單、發票、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七、
四五、四九、五一、二四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未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發票之稅金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已包含於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請款內,上訴人業已支付。且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經上訴人屢次要求改善而未改善,計支出修繕工程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並提出催告函、照片、明細表、發票、付款證明單、對帳單、修繕單、匯款條、請款單、估價單為證。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修補後是否已無瑕疵?上開瑕疵是否非重作不足以修補?重作費用多少?上訴人之扣款以多少為合理?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無瑕疵?被上訴人修補後是否已無瑕疵?上開瑕疵是否非重作不足以修補?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九二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竹北夏目漱石工程,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二條㈢約定:承攬內容:本工程採責任施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須按設計圖及相關法令規定標準施工,提供符合業主施工規範要求之加工、接合、組裝成果,乙方並須負責本合約承攬之工程項目通過業主及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通過。」(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項目,兩造已約定品質,被上訴人須負責通過業主及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方屬無瑕疵。
㈡查上訴人公司營建部門副總經理 林福田 到庭證稱:「被上訴
人承攬夏木漱石工程,缺失未改善的部分是隔音棉不緊密、骨架間距不足、間距太大、衡桿放置不足、水電孔未挖出作記號等,隔音棉及骨架部分有解決,但衡桿部分沒有解決,儘量用最長的三米,但被上訴人將他切成一米或六十公分左右,這是本來就需要做的,不是客戶另外的要求,因為一開始沒有放,後來需要將兩邊的牆拆掉才能放,他只有拆掉一邊,所以不能放,這部分後來是由我們完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證人即大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工地主任 田期華 亦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的瑕疵是間距不足三十公分,衡桿放置不當,是去年年初的事情,被上訴人其他的瑕疵是有修,只這兩部分沒修好,後來這兩部分是上訴人完成的,因有管路箱的地方無法穿,只是少部份,有些無管路他也沒有穿,客戶要求要接好才要封板,客戶看到壹片牆沒有按照要求就會要求重做,後來因為補強有洞孔,客戶不接受,所以要求我們全部重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核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業主大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催告函、驗工通告單(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五頁)等之記載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足見被上訴人之施工確有瑕疵,並經上訴人催告修補。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以塞棉不足,骨架間距過大及加強
橫支補強,要求被上訴人拆板,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認可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封板;上訴人又因業主認為板材有螺絲孔,要求更新,被上訴人則均將上訴人所送四十片板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前全數配合完成;又將較多螺絲孔部分作更換,其餘板材不平整或接縫有大小部分,乃係完成補土前之狀況,屬於補土工作,在工程慣例上係可以修補之部分,若補土無法處理,乃為板材本身問題,而接縫則因現場工地之牆面與地坪平整度有關,於施工規範無一定標準,乃係可以補土將之完全蓋掉。上訴人因業主無理要求,未通知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完成之隔間,無被上訴人負擔之理。至A3戶外牆骨料間距過大,因被上訴人不負責下腳料,該外牆單面封板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後隔間位置變動或配合水電拆板部分,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扣款云云。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代工 楊寶貴 到庭證稱:「上訴人說的缺失,我們都有拆掉補強,拍照的證據在上訴人那邊,補強的洞比較嚴重的我們也有換掉板子,其他的並不嚴重」等語。惟查上訴人辯稱需拆除重作主因為「衡桿部分應儘量用最長的三米,但被上訴人將他切成一米或六十公分左右,因為一開始沒有放,後來需要將兩邊的牆拆掉才能放,被上訴人只有拆掉一邊,所以不能放」之事實,業據證人林福田證述如上,此均屬施工技術問題,與全部需一百多片板材中,上訴人所送四十片板材無關,更非補土所能修補。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況查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施工品質,既為「被上訴人須負責通過業主之審查」,方屬無瑕疵,系爭工程之衡桿部分,被上訴人未儘量用最長的三米放,之後亦未改善,加上補強造成之洞孔,致客戶要求全部重作,即屬承攬人經修補所完成工作,尚有「未達成約定品質」之瑕疵。而此瑕疵,顯非因定作人指示而生,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已將上訴人所送四十片板材全數更換完成,不應重作云云,即非可採。㈣再參以本院依兩造同意,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定,
鑑定結論認:「系爭內牆隔間壁板組裝工程,依上訴人所提供建設公司所要求改善事項,被上訴人亦有修改,證明被上訴人施作確實有瑕疵,但修改後仍被住戶認定無法達成要求之品質。依目前臺灣工資及工料慣用標準及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仍是以重作為宜,修補費用可能更昂貴且不美觀。」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外放)益加可證上訴人及業主要求重作,非僅符合兩造契約所定之品質要求,亦為業界所認可。
五、重作費用多少?上訴人之扣款以多少為合理?㈠按承攬人工作之瑕疵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或不能
修補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通知
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即應負不修補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合約完工部分,不得已自行僱工拆除重作,計支出工程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均是被上訴人因未依工程契約施工,致未依工程合約完成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損害賠償及減少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修改事項統計表、請款單,及發票為證。惟查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以重作為宜,然依兩造簽章認可之詢價單,依現場施作面積估價,共新台幣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扣款自應以此為限。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鑑定金額與上訴人實際施作之九十九萬八
千五百六十二元,有項目之出入,如加計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由上訴人提供之原材料,以上證六之牆面板施工材料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一元,及牆管架施工材料六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及材料搬運及廢棄物清潔費九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共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辯稱不負責供料,僅提供加工、接合、組裝成果等施工事項之事實,為兩造契約所明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之重作義務,顯不包括材料費用。而依工程慣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重作費用,本即包括廢棄物清潔費,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
㈣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款數量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
三百一十四元,加上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出貨之氧化鎂板九百五十元,合計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上訴人已給付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及三十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發票營業稅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雖認合約價不包含營業稅,自應外加云云。惟查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發票之稅金四萬二千三百二十四元,已包含於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之請款內,上訴人業已支付,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工程計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被上訴人自不應重複列計。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扣除已請領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共計應付工程款應為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而上訴人得抵銷之扣款,依鑑定報告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扣除已請領七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共計應付工程款應為六十一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然因被上訴人之施工確有瑕疵,經被上訴人修補後仍無法補正,且上開瑕疵非重作不足以修補。而依鑑定結果重作費用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兩相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六十五萬七千六百九十元本息,於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合約完工部分,不得已自行僱工拆除重作,計支出工程款九十九萬八千五百六十二元,已超過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依損害賠償及減少承攬報酬請求權,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反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