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安克禮 甲○○○W
約旦國選任辯護人 程弘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安克禮(甲○○○WANEHKHALEDHUSSIENKHALED)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安克禮(甲○○○WANEHKHALEDHUSSIENKHALED)係約旦籍人士,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來臺學習中文,並與臺籍女子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安克禮另結識丙○○(原名 邱美娟 ,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更名),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緣安克禮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接獲丙○○電話,請安克禮前往臺北市○○○路○○○號一0樓樓下接送返家。安克禮懷疑丙○○另結交男友,而心生妒忌。迨同日凌晨二時許安克禮駕車抵達上址後,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踹丙○○,並強行將丙○○拖入車內,將丙○○載往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一之二號八樓住處,途中復恫以:「如想逃跑,就要你全家死光光」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迨抵達上開住處後,安克禮繼續抓住丙○○頭部撞擊牆壁、彈簧床等處,對丙○○拳打腳踢,以行動電話充電器電線鞭打丙○○,剪掉丙○○之部分頭髮,命令丙○○脫衣,並告以:「如果不脫,就繼續打,打到死為止」等語,繼而持插電後微燙之熨斗碰觸丙○○左臉及手部,強逼丙○○褪下內褲,進而命丙○○坐在地上,將雙腳打開後,將熨斗立於兩腿之間,迫令丙○○持熨斗燙觸下體,丙○○不從,並哀求安克禮停手,安克禮仍不為所動,復告以:「只要承認有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就不燙你」、「只要承認跟別人發生性關係,就不打你」等語,另恫嚇稱:「如果你不聽話,會拍你的裸照」。丙○○因飽受身心煎熬,無法繼續忍受皮肉之苦,一度拿取菜刀欲自盡,仍遭安克禮見阻止,並繼續毆打。其間,安克禮更拒絕提供丙○○任何飲食。其後安克禮因疲累罷手,於休息睡眠之際,為防丙○○逃離,仍命丙○○躺在其身旁禁止離開;丙○○如廁時,安克禮亦在廁所門外監控,而私行拘禁,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瘀傷及左眼外側鞏膜下出血、兩側上臂、大腿、後背及臀部瘀傷腫脹等傷害。迨至翌日上午,安克禮因懷疑丙○○與 戴仁和 等二名男性友人有染,要求丙○○對渠等提出告訴,進而於同日上午三、四時許帶同其室友 巴恰 及丙○○前往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大樓,欲尋戴仁和等人理論,惟因該大樓管理員不願開門,安克禮乃要求丙○○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丙○○乘隙向員警求援,始得脫困,總計私行拘禁丙○○達二十餘小時。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安克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丙○○前往其桃園住處,亦不否認有於上開復興北路大樓前之路旁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之友人來電稱告訴人在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喝醉,伊至該處搭載告訴人時,雖有在路旁毆打告訴人,然伊在告訴人上車前,一直打電話與告訴人家屬聯繫前來搭載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之家屬始終未到場,伊乃要求告訴人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惟告訴人一再要求隨伊返家,伊不得已始搭載告訴人返回伊桃園住處,其後非僅未再毆打告訴人,更要求告訴人返家,但告訴人不從,伊遂進房睡覺,迨清醒後,即搭載告訴人至復興北路一七八號云云。
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原審卷第五
九頁以下)。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巴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與告訴人好像是男女朋友關係,但被告另有太太,當時被告太太回娘家,某日早上約四、五時許,我正在睡覺,因聽見門口有女子哭聲及打架聲而醒來。被告當時帶告訴人進來,告訴人係哭著進來,之後被告不斷毆打告訴人直到當晚,被告用手毆打告訴人,也用插電之熨斗燙告訴人之手,中途被告曾離開一、二分鐘,拿回一條電線,用電線鞭打告訴人,被告另持一鐵器將告訴人之衣服剪破。其間告訴人無法離開被告住處,因當時被告在房間內打告訴人,有時沒鎖門,我會看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而鎖上門時,我會聽見打人之聲音。告訴人被打得很嚴重,我一度看見告訴人流鼻血,從房間爬著出來,根本沒有力氣,且被告離開之時間太短,告訴人沒有機會逃跑。其間告訴人曾一度呼喊我名字,但我無法進入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保全字第三二號卷第九至一0頁)。互核相符。而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瘀傷及左眼外側鞏膜下出血、兩側上臂、大腿、後背及臀部瘀傷腫脹等傷害,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一一九二號卷第三至一二頁)。徵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包含頭、臉、四肢、背部,臂部,範圍頗大(詳病歷之圖示),傷勢非輕,與告訴人指訴亦無不符。被告辯稱:
僅在路旁毆打,回住處即未再毆打云云,難以採信。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雖辯護稱:檢察官訊問之人是否係
巴恰,尚有未明;該次訊問筆錄之簽名是否巴恰所為,亦有疑問,且未經詰問,進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稱:我們認為案發當天巴恰根本不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惟查,被告在原審法院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陳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巴恰部分證言實在;甚至就檢察官聲請傳喚巴恰乙節,表示沒有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被告本人亦不否認案發當天巴恰在其住處(見本院卷第三七頁)。則所謂案發當天巴恰不在現場云云,實乃嚴重之誤認。其次,巴恰是蒙古籍,在案發前與被告同住桃園上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檢察官係因告訴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而於巴恰離境前一天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令警方將巴恰帶到地檢署接受訊問(原在外事科拘留中),此有告訴人之筆錄、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及巴恰之筆錄可按(以上均附入94年度保全字第32號卷內)。檢察官對巴恰之該次訊問,已依法令具結,且經通譯在場,從形式觀之,巴恰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情事;雖未能及時通知被告到場,然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聲請,檢察官於同日立即訊問巴恰,巴恰於三月二十四日離境,此有筆錄及入出境資料可按,足見有急迫情形,致不及通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六但書之規定。檢察官之該等訊問自不因未能通知而影響其效力。況保全程序之訊問亦不適用詰問之規定。至於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從形式觀之,雖與 巴洽 之英文姓名不甚符合。然巴恰係蒙古籍,原拘留在外事科,檢察官訊問時有駐台北烏蘭巴托貿易經濟代表處官員恩和在場通譯,接受訊問時,就本案相關之內容,亦能明確回答,應無誤認之問題,巴恰簽名時,雖未簽英文姓名於筆錄上,仍不致影響其同一性。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巴恰前述陳述之證據能力,難認為有理由,先此敘明。
㈢被告辯稱:被告在告訴人上車前,一直打電話與告訴人家屬
聯繫前來搭載告訴人,然告訴人之家屬始終未到場,被告始應告訴人之要求搭載告訴人返回桃園住處,其後即未再毆打告訴人,且曾要求告訴人返家,其間告訴人並與其家人多次電話聯絡,顯見被告未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之姑媽 邱鍾君 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當日有來電告稱告訴人在忠孝東路,被告要去接告訴人,但電話打不通等語,並詢問伊是否要一起去找告訴人,伊應允,但伊與告訴人母親 邱李罔飼 要出門時,被告又來電稱已找到告訴人,伊即打電話詢問告訴人何時返家,告訴人稱被告會去接她回家。被告在找到告訴人後,即未主動打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偵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顯見被告係在與告訴人見面前,打電話聯繫告訴人之家屬。被告所辯其在告訴人上車前曾與告訴人之家屬聯繫云云,與事實不符。
2、其次,告訴人係電請被告前往台北市○○○路○○○號接送其返家,並無前往被告住處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抵達復興北路現場後即毆打告訴人長達五至十分鐘之久(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則告訴人與被告碰面後即遭被告痛毆之情形下,豈會再自願偕同被告返回住處?再參諸 巴恰證 稱:告訴人係哭著進入被告住處等情,益徵被告係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將告訴人載往其桃園住處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3、有關告訴人被帶至被告桃園住處後,曾與家人連繫乙節。經查:
⑴被告將告訴人拘禁於其桃園住處施暴,致告訴人成傷之事
實,已經告訴人及巴恰之證述如前。證人巴恰來臺期間借住於被告處,為被告所不否認。依巴恰所述,其與告訴人僅一面之緣。足見巴恰與被告之關係較為密切,衡情應無設詞攀誣被告而故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述之必要。被告指摘巴恰所述不實,不可採信。
⑵其次,告訴人證稱:伊在被告住處長達二十六小時,其間
無法自由離開,亦無體力,全身是傷,走路一跛一跛;被告雖曾命伊打電話給伊父母,叫伊父母來接云云,然被告要伊打電話之目的,僅係要伊家人放心,且被告在伊身旁,伊刻意壓抑聲音,怕家人擔心,伊說伊沒事,伊很好,伊與家人對話之內容,均係照被告之意思所說,且伊家人根本不知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六二頁)。核與證人邱鍾君於偵查時證述: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後,我曾問告訴人何時返家,告訴人稱等一下被告會送,我曾打五、六次電話向告訴人表示過去接,但告訴人稱不用,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時,聽見被告在旁問告訴人「你要不要回你爸爸家」,告訴人在電話中說她很好,等一下被告會送她回家,我僅知被告住桃園,但不知被告住處等情,大致相符(見偵第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且告訴人遭拘禁於被告住處,飽受皮肉之苦,竟反而在電話中向家屬表示其人無恙,顯與常情相違,益徵告訴人確係在被告拘禁監控下與家屬通話,自難僅憑告訴人曾與家屬通話,即認被告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⑶不僅如此,告訴人證稱:我與被告、巴恰至復興北路大樓
時,因大樓管理員不讓我們進入,被告就要我用手機打11
0,之後有二名員警到場,員警看見我臉上有傷,問我是否遭被告毆打,我沒有說話,因被告還在身旁我不敢講話,我用哀求之眼神看著員警,但被告向員警說我是自己從樓梯摔下,我利用大樓管理員開門時衝進去,始向員警求救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忠佑 於偵查時證稱:我與 袁世 城到場處理時,我感覺告訴人比較虛弱,表情驚恐,臉部有受傷,告訴人有用眼神暗示我要將其與被告分開,所以我與告訴人在一起;我們到場時,管理員才開門,我與告訴人進入大門內, 袁世城 與被告在門外,告訴人希望回派出所;回派出所後,告訴人表示是被男友打,並在派出所內哭泣,被告則是生氣,被告說要送告訴人回家,告訴人不同意,表示要等家人來接她等語(見偵第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員警袁世城於偵查時證稱:我據報前往現場,看見告訴人有害怕情形,被告則情緒很激動,我們將二人支開時,我與被告在一起,被告說告訴人至復興北路劈腿;回派出所後,被告對告訴人說:「你要不要跟我回去」,口氣有點強烈,但告訴人拒絕,當時告訴人有點驚恐,在派出所哭哭啼啼等語(見偵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證人邱鍾君於偵查時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派出所員警要我們去接告訴人回家,我們抵達時,看見告訴人被打得遍體鱗傷,如驚弓之鳥,我們等要帶告訴人回家,但被告一直說要告訴人跟他回平鎮住處,告訴人不願意;員警要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走,之後員警要 巴恰載 被告離開後,我們才到臺大醫院驗傷等語(見偵七六三七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互核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並無不符。顯見告訴人經長時間之拘禁後,仍在警恐、虛弱之情形下,遭被告帶回現場欲找戴仁和理論。告訴人稱:被告要找戴仁和算帳。警袁世稱:被告說告訴人至復興北路劈腿、被告情緒很激動等語。足見被告不僅有施暴、拘禁告訴人之動機,並可說明被告何以於深夜時分,仍帶同告訴人自桃園遠赴台北欲找戴仁和理論之理由。被告所辯其曾要求告訴人返家,告訴人不從,其並未在住處毆打告訴人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
4、被告所舉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附和被告之說詞,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凌晨伊與巴恰睡在同一房間,巴恰在被告與告訴人回來時有叫醒伊,告訴人看起來很正常,沒有看到他們有吵架情形, 伊有 與巴恰外出買烤鴨回來與告訴人及被告一起吃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乃至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丁○○在場,何以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請求傳喚?且告訴人亦否認丁○○在場,並證稱:丁○○記錯日期,丁○○所述情節係本案發生後,被告帶告訴人回到現場談和解的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筆錄)。不僅如此,丁○○所述與巴恰大相逕庭;其能描述一年多以前之事,亦難以想像,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附和丁○○之說詞,於同日證稱:丁○○跟一位外國人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有開車前往伊汽車美容店洗車,下午一時才離開云云。亦屬難以想像,同不可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自
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訴,認為被告在復興北路一七八號前曾持球棒毆擊告訴人。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其餘辯解及卷內其餘證據,因不影響於本案事實認定之結果,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被告之身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剝
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二十餘小時,與私行拘禁之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交友,而傷害告訴人,進而以之作為私行拘禁之方法之一,亦即被告另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非被告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核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經查,告訴人遭被告強逼褪去所著衣物,坐在地上,打開雙腳,將熨斗立於兩腿之間,手持高溫之熨斗逼近下體及讓告訴人無法離去,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惟依前開說明,其低度行為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僅應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係因懷疑告訴人有另行結交男友而將告訴人拘禁在特定處所,並以恐嚇之方式控制告訴人之意思及其行動自由,令其不能離去,亦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
㈢被告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以較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來臺學習中文,已婚卻另與告訴人交往,僅因懷疑
告訴人在外結交男友,即訴諸非法手段,私行拘禁告訴人二十餘小時,其間復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情節嚴重,對他人之生命及身體絲毫未予尊重,且無視於我國法令及女性人權,妨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自由甚鉅,對告訴人之身心產生莫大傷害,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知悔改,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末按,被告係約旦籍人士,為外國人,以就學名義來臺,在
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殺人犯意,以行動電話充電器電
線勒住告訴人脖子,幸因告訴人用雙手保護脖子正面,始未造成不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㈡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巴恰亦僅證稱:被告有持
電線鞭打告訴人。又告訴人之頸部若遭緊勒而告訴人曾以雙手保護,衡情告訴人之頸部或雙手手掌應留有傷痕。惟查,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在頭部、左臉、左眼、兩側上臂、大腿、後背及臀部等部位,並未包括頸部及雙手手掌,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函覆原審法院稱:「瘀傷和腫脹,屬於鈍傷造成的結果。可能由徒手傷害造成,也可能由非尖銳物品撞擊造成」等情,有該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秘字第0九四0二0九七一二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曾以電線捆勒告訴人之頸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推論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圖或有捆勒告訴人頸部之行為。亦即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被告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被告且係以傷害告訴人作為私行拘禁之方法之一,亦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被告私行拘禁行為之當然結果。原審法院認為被告無傷害之故意,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強暴、脅迫行為過程中之當然結果,進而認為被告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稍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未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