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7行「沿屏東市○○路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自行失控摔倒,事後為醫院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三一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一.
五九毫克)」應補充更正為「沿屏東市○○路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於行經和生路一段816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自行失控摔倒受傷被送醫救治,經到場處理員警委託屏東市人愛醫院於翌日零時55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318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1.59MG/DL)」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再三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上路,因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318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1.59毫克),無法安全騎乘機車而自行摔倒受傷,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