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聲請人誤繕,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二)被告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之人查知其施用毒品情事以前,主動向警員供認不諱,接受偵訊,有警訊筆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四)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