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一)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王曉婷 律師 劉昌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89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95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一月間,透過不知情之乙○○向甲○○佯稱其係位於中國大陸之秘密組織KOCC梅花指揮總部之最高督察長,並出示該組織之授權書以取信於甲○○(即 丁安男 )。嗣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透過不知情之乙○○向甲○○表示其受指示將政府於中國大陸執政時期之美金債券一批出售或質押貸款,欲委託甲○○處理,旋於台北市○○○路○段○○○巷○弄一之一號四樓丙○○之住所簽署授權書一紙,並持偽造之編號K4503號,面額共計美金二千萬元之私文書美金債券四套共八張(起訴書誤載為面額為五百萬元之美金債券二張)交付予甲○○,約明系爭債券兌現時,獎金由二人平分,足生損害於美國政府及甲○○,甲○○乃在上開丙○○住處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忠隆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號、戶名辰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及本票號碼如附表一所示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八十萬元本票三紙交付丙○○收執作為擔保。八十四年三月間,丙○○以因公務需款急用,要求甲○○先支付部分款項,甲○○乃另行簽發同前述付款人、帳號、戶名,而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丙○○,屆期因甲○○並無資力,而由乙○○自行周轉將金額存入帳戶內,使提示人均持以兌現。迄甲○○因無法將該債券出售或設質,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曾有於右揭時、地將系爭美金債券交付告訴人甲○○及收受甲○○交付本票之事實(本院上訴卷第122、155頁;本院上更㈠卷第38、93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系爭美國債券K四五0三,係 文震國 (現改名 文力 )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告訴人,且文震國並曾提出其持有K四五0三之來源即 吳大衛 委託授權書及文震國簽收債券及物件之簽收項目可證,而文震國亦堅信債券為真正且屬有價之物,又K四五0三債券為 傅孫達 及丁安男持有,其等知悉被告丙○○接受KOCC總部委託向美國兌現債券及關金券,乃央請被告丙○○與之配合,被告丙○○對該債券之真正深信無疑,縱非真品,被告亦無從知悉;伊僅是服務性質,而丁安男(即甲○○)共交給伊三張票面額總共九千餘萬元,嗣均遭退票,而伊交給丁安男之債券,丁安男並未返還予伊,伊並未犯罪,未曾入監服刑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
核與被告乙○○所供:「(問:當初許有交出美金債券?)有,交給丁安男,我未拿到」、「(問:為何給三百多萬?)許說先付一點給他們,因為拿了美金債券許(指被告)要一點錢給他,後來有簽處理美金債券的合約,先拿到美金債券後再簽約」等情節(參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均大致相符。
(二)、本案系爭美國債券,係 湯恩伯 於1935年向美國買來,委
託其遺霜 李春雪 ,李春雪再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參偵卷第57頁反面),並提出李春雪1997年1月1日所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影本為證(參同上卷第67頁)。嗣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伊交給告訴人之債券係從湯恩伯遺霜拿到的,不是文震國,文震國部分已還他等情(參原審二卷第16頁)。顯見本案美國債券,非文震國交付甚明。
(三)、而被告丙○○所交付告訴人之公債並非真正一節,業經
原審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刑速八八易一三七字第九二八九號函請本院囑託我國駐外單位查明美國在一九三五年至一九九七年間是否曾發行面額超過壹佰萬元之公債,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美秘(八九)字第000八0九號函稱:「美國發行之公債不會有拼字錯誤之情形,本案之債券有甚多之錯誤‧‧‧故顯非真正之債券」等語,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美秘(八九)字第000九一一號函稱:「經洽美財政部公債局(BureauofPublicDebt,DepartmentofTreasure),美國未曾發行K4503、202號面額五百萬及一千萬美元之債券」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院賓文實字第一0三九0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院賓文實字第一一三四0號函各一紙,以及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函各二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第九八頁至第一○○頁)。
(四)、至被告丙○○所提出之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金華
市公證處(八九)浙金市證字第十一號公證書一紙(參原審卷第一冊第五八頁)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文件七份(均為影本)(參同上卷第六○頁至第七三頁),僅係證明上開文書上之簽名、蓋章確為被告丙○○所親為,並非對於系爭美金公債之真偽予以識別。況本院將上開公證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請浙江省公證員協會協助查證結果,該公證書當事人書寫之姓名、公證員之簽名章及公證處之公章均屬偽造,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金華市公證處(八九)浙金市證字第十一號公證書之真正原本,係案外人 徐壽明 委託 黃紹光 將徐壽明遺留的五百萬元美金債券赴美國華盛頓銀行辦理匯款之事宜,與被告提出之公證書係由 湯紅 具名請求委託代辦國外遺產美國華盛頓銀行國際債券一事迥不相同,姑不論上開案號之真正原件內所述是否真實,惟被告提出之上開公證書確屬偽造,堪可認定,是被告丙○○此部分辯稱其所提之公證書一紙為真正一節,不足採信。
(五)、證人文震國(即文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
○曾交付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予伊,其中三張兌現共三百多萬元,另有二張未兌現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其中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票號WA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之本票,係由被告丙○○交付文震國,再由文震國轉交 陳慶忠 ,復交付由 卓梅月 提示兌現乙情,亦經證人文震國(參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卓梅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證在卷無訛。而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三百二十二萬元之彰化銀行本票四紙,均經由乙○○周轉供提示兌現,復經乙○○多次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彰西內湖字第一0一二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明細簿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於取得告訴人所簽發之前述本票後,即持之加以流通使用。
(六)、被告丙○○固一再辯稱其確係在中國大陸之秘密組織K
OCC指揮總部之最高督察長,並提出該組織之授權書一紙為憑(參偵查卷第六二頁)。惟該組織是否確曾存在現已無從證明,有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院文刑速八八易一三七字第九00八號函、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八九密文字第00九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二冊第三頁至第四頁)。又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自承:「(問:你是KOCC指揮總部的什麼人?)督察長,在大陸西安授權給我的‧‧‧大陸淪陷後授權的」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觀諸該授權書上,不僅未蓋用任何關防以辨真偽,且其上所載日期猶以「中華民國」紀年,實與中國大陸目前皆以「西元」作為紀年之標準相左。是其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雖文震國即文力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美國債券K四
五○三有六套,面額五百萬,一套二張,要有密碼才能換得到,係吳大衛先生從大陸的倉庫拿出來,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圓山大飯店交給伊,伊將該原本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的一家銀行交給丙○○,並未經過塗改,該債券不可能是假的,吳大衛可以證明,且伊並不認為被騙,而二○二是另外一種債券,面額價值二千萬,有四套,一套二張,總共八張,連利息算起來有二億,關金券也是非常可觀的數目,算起來有好幾億,丙○○給伊面額將近有四百二十萬左右之票據,共兌現二百萬,其餘遭退票等語(參本院上訴券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三至七頁),並提出吳大衛出具之委託授權書、被告簽收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證人交給被告之債券,被告業已交還,本案債卷係李春雪交付,已如前述,是證人所交被告之債券,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八)、被告確曾於八十年五月九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減為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前審依上開紀錄調卷被告於該案之執行卷宗(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助字第八五四卷宗),以其在該案所留之指印與被告於本院前審當庭所留之指印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同,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0)陸(二)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被告所辯其未曾因詐欺案入監執行一節,顯不足採。
(九)、此外,並有KOCC指揮總部授權書、李春雪授託書、
保管條、被告丙○○授權告訴人之授權書各一紙、美國公債二紙、卷宗及梅花機密件一份、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十)、至被告雖一再聲請傳訊證人吳大衛,及就系爭美金債券
原本送鑑定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供吳大衛住所以供傳訊,而告訴人亦拒不提出系爭美金債券原本,被告亦不知該債券現在何處。且被告因此撤回上開聲請(參本院更㈠卷第173頁)併予說明。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系爭美金債券,既有使人誤信為真正之美金債券,已如上述,則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參照)。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就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次查被告曾因詐欺罪,經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曾向告訴人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面額7870萬元之本票九紙,作為擔保,與本院所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受作為擔保用之本票計三紙,面額共9280萬元不同;又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339條第1項之罪,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書附本院更㈠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張明松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一│WA0000000│二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二│WA0000000│四千四百九十萬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三│WA0000000│四千五百九十萬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附表二〉┌──┬───────────┬───────────┬───────┐│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新台幣)││├──┼───────────┼───────────┼───────┤│一│WA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二│WA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三│WA0000000│一百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四│WA0000000│二十二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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