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 黃清泉 相約於民國94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 阿德哥 」位於臺北縣○○鎮○○路185之3號之住處飲酒,繼而約同 賴以義 、 李美松 共至臺北縣瑞芳鎮四腳亭地區之「大廟口海產店」飲酒,其等共飲至當晚約11時許,黃清泉提議大夥前去 王運良 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之住處繼續飲酒,旋由賴以義(起訴書誤載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清泉、賴以義,李美松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抵達王運良上址住處,王運良原在他處與友人 湯國雄 飲酒,見黃清泉前來,即返回住處。賴以義因欲找人前來修理上開汽車破裂之車胎,先騎乘李美松機車離開現場,乙○○、黃清泉、李美松與王運良即在上開處所飲酒聊天,湯國雄隨後亦前來參與。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場人酒酣耳熱之際,王運良不知何原因突持鐵製漆刀1把欲擊打乙○○,乙○○見狀以手挌擋,心生憤怒,竟於酒後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下,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空玻璃啤酒瓶敲擊王運良頭部,該空瓶因此瓶身碎裂(未據扣案),乙○○客觀上應能預見持銳利之空瓶頸斷口刺戳他人胸部,將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承前傷害犯意,以該空瓶頸斷口接續揮舞刺戳王運良胸部4次,造成王運良前胸切割傷3處各長16公分、18公分、12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因出血過多,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則於救護車與警方到場處理後,自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於94年10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縣○○鎮○○路184之3號2樓處查獲,並獲悉上情。
二、案經王運良之姐甲○○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乙○○、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原審95年2月21日、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玻璃酒瓶刺傷被害人王運良,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被害人王運良先拿鐵製漆刀攻擊我,我要抵擋,我才拿酒瓶敲他,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且我無法預見我的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先以空玻璃酒瓶攻擊頭部,瓶身斷裂後,被告再持該空瓶頸斷口接續刺戳被害人胸部4次,造成被害人前胸及右腋窩切割傷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清泉、李美松、湯國雄於警詢、檢察官相驗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以及證人李美松於原審之結證情節(同前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又被害人因此受有前胸切割傷3處各長16公分、18公分、12公分(均未及肌肉層),及右腋窩切割傷長15公分、深入內部切斷右腋動脈,經送醫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暨解剖並鑑定死因屬實,有偵查卷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暨被害人屍體照片計117張(99+18=117)、解剖照片21張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12月14日法醫理字第0940005229號函附(94)醫鑑字第1804號鑑定書可憑。以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審理期日辯稱被告係先遭被害人攻擊後,其持酒瓶攻擊被害人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當時先出手抵擋被害人持漆刀攻擊,隨後將被害人推在椅子上,被害人想要起身,被告將之按壓在椅子上,再拿起桌上之玻璃酒瓶敲擊被害人頭部,造成玻璃酒瓶碎裂,再拿破碎瓶身不只一次刺戳被害人胸部(原審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且證人黃清泉於檢察官相驗偵查中證稱:「(乙○○與王運良如何起衝突?)衝突地就在王運良家的客廳裡,他們如何吵起來我就不清楚,我也不曉得王運良從地下拿起一支棍子打乙○○,而乙○○用手擋住,就打到他的手,後來我把王運良鐵棒抓回來拿去放,但乙○○就拿桌上酒瓶打王運良的頭,結果酒瓶就碎掉了,然後乙○○就拿剩下瓶子約有15公分插王運良。」(94年度相字第41號第91頁),足見被害人持漆刀攻擊被告未果而遭被告推在椅子上,甚且遭被告按壓在椅子上,斯時被害人並無繼續攻擊被告之動作,自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則被告針對已經過去之侵害而還擊,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正當防衛甚明。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訊問供稱:「(被害人先攻擊你,你拿空酒瓶敲他,他那時又站起來要攻擊你,所以你才刺他?)是。」(本院95年5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6頁)等情觀之,亦可見被告其與王運良間雙方均屬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聲請再調取被害人王運良當時使用之鐵製漆刀,欲證明被告之反擊是否為正當防衛及是否有防衛過當之情形,顯無必要。被告另聲請再傳訊證人黃清泉,因證人黃清泉已於檢察官相驗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核無必要。
(三)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此為我國終審機關向來所持之一致見解。查被告雖供陳其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即開始飲酒,案發當時有點茫茫感覺,然自其自承記得有持酒瓶敲被害人頭部,再持之刺被害人胸部,當時知道自己在敲、刺被害人等語(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120號卷附94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復供陳其於案發後在場等待救護車,並協助抬被害人上救護車,其後自行駕車離去(原審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旋於翌(5)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瑞慶橋上」將身上沾有血跡之衣物丟棄在基隆河(94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相驗偵查筆錄參照),諸此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正常,未見其於案發當時有何因飲酒而陷於精神耗弱之狀態,自不得依精神耗弱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查被告係一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瓶斷裂處相當銳利,且人之胸腔內存有重要臟器、腋窩內有主要血管,若持酒瓶斷裂處朝人之胸部、腋窩附近刺戳,將造成流血不止而死亡之結果,竟仍持破碎酒瓶攻擊刺戳被害人上開部位,且其此一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流血不止,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告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聲請傳訊94年10月4日23時45分許基隆市瑞亭消防隊駕駛救護車前往案發現場之司機,欲證明案發當日,被害人受傷後經被告向119報案,救護車抵達現場後輪胎陷入水溝中,經被告協同幫忙抬起救護車後因耽誤過多時間致送往醫院急救不及,此乃被告不能預見之加重結果,及聲請傳訊94年10月4日23時45分基隆市八堵礦工醫院急救被害人王運良之醫師,欲證明被害人王運良之死亡原因是失血過多,若救護車依正常狀況抵達醫院,被害人不生死亡結果等情,惟查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沒有,但救護車到現場時,有掉到水溝裡,可能因此延誤救治時間。」(見原審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頁),但被告前於警詢供稱:「案發後將王運良送上救護車,就離開現場。」偵查中供稱:「我有看見他流很多血,上救護車後才走開」等語,均未提及救護車到達現場時,車輪有陷入水溝之情事,且在場證人賴以義、李美松、湯國雄、黃清泉均證稱渠等均於案發後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到來,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開現場,均未提及救護車有掉入水溝之事,果當時確有救護車陷入水溝中不能行進時,其他在場證人賴以義、李美松、黃清泉、湯國雄等人,當無不與被告幫忙抬起救護車後始行離開之理。茲該等證人均未言及救護車有陷入水溝之事,則果該救護車確有陷入水溝之情,亦僅屬一時短暫之事,顯無因延誤過多時間致送往醫院急救不及,及救護車之抵達醫院有何不正常之情況甚明。是被害人之死亡原因失血過多,顯不能謂係救護車因延誤過多時間致送醫急救不及所致。又被告係一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之成年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瓶斷裂處相當銳利,且人之胸腔內存有重要臟器、腋窩內有主要血管,若持酒瓶斷裂處朝人之胸部、腋窩附近刺戳,將造成流血不止而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僅以有此預見而仍持破碎酒瓶攻擊刺戳被害人上開部位,造成被害人流血不止,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即應成立本案之罪,並非以被告必須同時有預見救護車有可能陷入水溝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傳訊救護車駕駛及急救被害人王運良之醫師,經核無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雖以其於案發後,曾委由友人以其手機撥打119求救,除在現場等待救護車,並協助搬運被害人上救護車,待警方到達時,自覺被害人並無生命危險才離開現場,認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證人賴以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94年10月4日被告與王運良發生衝突後,有無人要你打電話報警?)李美松在喊叫救護車,我就去隔壁借室內電話打119,我原本拜託隔壁的小女孩幫我打電話,後來他有開門,我有進去打電話,我打完電話回現場,乙○○有拿手機要我再打一次,我有再打一次給119。」、「(電話中有無向119接電話的人表示現場有人犯罪之事實?)沒有,我只是說現場有人受傷,請快點派救護車。」、「(有無請119幫忙向警方報案?)我忘記了。」(原審95年2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119電話之值勤人員(按119係火警電話,110始為報案台),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僅係委由友人賴以義撥打119請求派車救人,並未陳述或委由他人陳述自己犯罪,警方到場時,被告亦未向警方表明自己即為犯罪行為人,即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供承甚明(原審9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經證人賴以義結證在卷;且案發當日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收119報案,轉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轄區四腳亭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之情,有原審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5年1月24日北縣警瑞刑字第0950001220號函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就此而觀,亦未見被告有何願受裁判之表示,顯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援此請求減刑之餘地。至被告以其已與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認其犯罪情節確有可憫恕情形,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破裂酒瓶攻擊被害人重要部位,且接續攻擊多次,其犯罪情節之惡性重大,客觀上未見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於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部分,核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應審酌事項,被告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容有法律上之誤解。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本係朋友關係,僅因酒後細故,被告竟持酒瓶攻擊被害人頭部,進而持破碎之銳利瓶身不止一次刺戳被害人胸部、腋下等人體重要部位,致使被害人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犯罪之惡性重大,且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其犯後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原審卷附喪葬費收據、和解書、支票影本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以被告手持刺傷被害人致死之玻璃酒瓶,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敘明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行應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且其無法預見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被告之犯行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且被告應可預見其持酒瓶斷裂處朝被害人之胸部、腋窩附近刺戳,將造成流血不止而死亡之結果,均如上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