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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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梅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29日遭查獲為止,均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意圖營利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供人賭博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時間約6月,每期簽注金新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之經濟規模;5.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221號被告楊素梅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0號居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其嘉義縣中埔鄉○○村○○00
0號之營業魚肉攤作為與公眾聯繫賭博意思之場所,並自為莊家,聚眾簽注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方式為配合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規則,由不特定賭客到現場或以電話向楊素梅簽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賭客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簽中「4星」者,每注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者,則賭金悉歸楊素梅所有。嗣於104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5分許,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素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4張及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4年6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之賭博營利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而反覆、延續實行同種類行為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