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漢文與 李致斌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6日5、6時許,由林漢文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李致斌,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前,李致斌見 林桐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7419-V3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由林漢文在旁把風,而李致斌則持其所有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以螺絲起子撬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再以六角扳手開啟該車鑰匙孔而啟動方向盤,並發動引擎後,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林漢文則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8時許,林桐彰欲開車前往上班,發覺該車遭竊後報警。林漢文及李致斌竊得該車後,供其二人代步使用,於103年8月28日4時許,李致斌將該車棄置於雲林縣○○鎮○○路○○巷○弄巷口,經警於103年8月28日5時30分許,在前揭巷口尋獲該車(業經發還予林桐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漢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共犯李致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29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桐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頁反面至第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8頁;偵卷一第50至51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7141號卷第22至23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9至1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李致斌共同為本件犯行時,共犯李致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螺絲起子可撬開車門、六角扳手得開啟車輛鑰匙孔,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與共犯李致斌一同至上開地點竊取7419-V3號自用小客貨車,揆之前揭意旨,縱令被告未下手竊取該車,然於共犯李致斌竊取該車時,被告既在旁接應把風,被告對共犯李致斌竊取該車之行為,即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下稱案件一);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三),案件一、
二、三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至101年1月3日,下稱執行一);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案件四);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案件五)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六);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七),案件四、五、六、七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刑期自101年1月4日起算至103年2月3日,下稱執行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0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案件八,刑期自103年2月4日起算至103年9月3日)。上開執行
一、執行二與案件八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時,案件一、二、三之徒刑(即執行一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101年1月3日執行完畢,縱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然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執行二與案件八所定徒刑(即案件四、五、六、七、八),並不影響案件一、二、三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於案件
一、二、三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李致斌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遭竊車輛,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裝潢工作,與父親、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六角扳手各1支,固為共犯李致斌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共犯李致斌丟棄滅失,為共犯李致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87號卷第49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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