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 許惠淑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被告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誠仁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3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之女 陳怡君 長庚技術學院畢業,有護理師執照,求學成績優異,生活狀況良好,畢業後於民國100年8月1日至10月17日,至被告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室擔任護理師,期間被告安排三種科別手術,且未給予各科別相當時間之職業訓練,即貿然要求陳怡君擔任該工作,以致陳怡君在適應期短、跨科調動及離職違約金等多重因素下,承受相當大的壓力,而生自殘之情形。嗣於100年10月17日陳怡君選擇自被告醫院離職後,又於101年1月間,再度至被告醫院應聘非臨床之跟診員工作,惟被告卻安排陳怡君至急診室擔任護佐,陳怡君又因在高壓力急診室工作及降級為護佐等多重壓力下,終日鬱鬱寡歡出現憂鬱症病狀,而於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身亡,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陳怡君係因職場工作適應不良、憂鬱症、泛性焦慮症導致自殺,此乃肇因被告醫院對陳怡君之工作安排不當,且未提供適當職業訓練及心理輔導,又於發現陳怡君因工作壓力自殘後,亦未為必要之輔導及預防,終致陳怡君自殺身亡,被告醫院對此實應負過失責任,茲再詳述理由如下:
(一)指派工作不當、訓練不足:
1.受訓期過短:雇主理應至少給予新進人員一個月的適應期,卻只給八天!擠壓新進人員應有的學習過程,使得新進人員的勞動強度與工作壓力倍增,沒有盡到雇主應給予勞工足夠工作訓練的責任。並且致使原告女兒需要在下班時間後研讀手術室相關工作知識與技能,導致休息時間不足,即使下班了也持續身處勞動強度很高的學習壓力之中。
2.天天跨科開刀:口腔外科、兒童外科、胸腔外科的三大「跨科、雜科」工作分派,工作內容過於複雜,勞動強度過重,不利於新進護理人員之工作適應。
3.承擔病人生命安全的心理壓力:手術室是分秒必爭、攸關病人生命的戰場,身處受訓期過短、天天跨科開刀的惡劣勞動條件下,陳怡君時時擔心可能因自己一時的不慎,造成病人的手術風險。綜上,陳怡君之所以身處高度的勞動壓力、勞動強度、心理壓力,乃是被告不當指派工作又未給予足夠工作訓練的時間所致,被告應當負起責任。況且,被告不僅沒有提供適當與足夠的「職場訓練」,而薄弱的職前訓練只為了讓勞工快速上線、單人作業等解決人力不足問題,完全沒有考量「職場適應」問題,讓勞工在毫無防備下,自行面對職場壓力問題。
(二)違約金糾紛:被告醫院挾勞資關係優勢,於勞動契約中設立違約金條款。原告因患有肢障、離婚,家境甚為貧困,陳怡君對於離職而須賠償違約金3萬多元,耿耿於懷,此對大部分辛苦家庭長大的小孩來說,正值回饋家裡之時,沒賺到錢還要賠錢,實有莫大之壓力。再者,陳怡君甫畢業踏入社會工作,立即被安排在手術室身處高度的勞動壓力、勞動強度下,還要面對申請離職所應支付的違約金,無法自由轉換工作,事後被告醫院雖有所顧忌而未向其要求違約金,但確有造成其職場壓力之實。
(三)降級聘用:再至101年1月間,陳怡君再鼓起勇氣,應徵被告醫院之門診跟診員職缺,最後被告醫院竟指派陳怡君至急診室,從事急診室助理的雜務工作,此種雜務工作對於一個受過七年護理專業訓練且成績優良之人,情何以堪。被告醫院本應給予勞工應有的工作環境與勞動條件,若因其不適應手術室工作,也應調往其他病房,給予足夠的適應期間與訓練,而非以急診室助理降級聘用,導致陳怡君承受遭同事排擠,自尊受損。此外,被告醫院無視陳怡君先前任職於手術室期間,業因工作壓力而生自殘之情形,又指派其前往高壓力的急診室工作,並降級為護佐,實有忽視其身心狀態再次指派不當之工作,終造成其憂鬱症發而自殺,應屬職業傷害。
(四)被告醫院未提供適當之預防措施:按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另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該法第1、6、21、22條)。
查陳怡君面對「訓練期不足(受訓期過短、天天跨科開刀)」、「違約金」、「降級聘用」等職場壓力下,是一名飽受挫折與摧殘的新手護理師,被告醫院卻僅僅只提供其宗教關懷協助,忽視上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雇主應對勞工提供良好職業安全場所、職業勞動安全的附隨保護義務與責任。
二、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2項、第192條第
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女陳怡君,因被告醫院上述不當之工作指派及未為防止傷害之必要預防,致生職業疾病自殺身亡,被告如不能證明其無過失,依法即應負賠償及補償責任,爰依上揭法令規定,訴請被告醫院賠(補)償原告下列項目、金額:
(一)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原告患有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95年間離婚,以擔任清潔零工維生,辛苦扶養陳怡君等兩名子女成人,眼看陳怡君在學成績優異,正值青春洋溢年華,未料其甫踏入社會工作,即面對惡劣、高壓力之工作條件及環境,且因被告醫院未提供適當之健康管理措施,終因職業傷害所造成之身心疾病而自殺身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且近二年來投訴無門,精神承受莫大之痛苦,目前僅依靠每月數千元之清潔工資及殘障津貼度日,故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得受扶養之損失:183萬3,683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100年度嘉義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6405元,以原告二名子女平均負擔扶養費用計算,陳怡君本應負擔每月8202.5元之扶養費,茲以101年案發時原告尚有30年餘命(平均餘命82.67-52),以 霍夫曼 係數計算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萬3,683元(計算式:8202.5×12月×18.00000000=1,833,683元)。
(三)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額待計算)。
三、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提出陳怡君求學期0生活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會診單、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彙總處方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及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專員撰寫之職場自殺職災說明書、原告乙○○身心障礙手冊及戶籍謄本、新聞報導節錄資料、陳怡君的桌曆日記、陳怡君的手術室筆記、陳怡君與手術室同事通訊與臉書的對話內容及勞工保險局103年1月22日收件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1月16日勞職南2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自認女兒陳怡君於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送醫後死亡,則其死亡肇因於死者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非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遺屬受領死亡補償順位(二)父母,原告所為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則原告起訴所請求金額,顯然重複計算,亦有違誤。設若原告果認為陳怡君自殺屬職業災害,其可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死亡給付,然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申請,是原告起訴狀單方指摘本件屬職災云云,被告全部否認。
三、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明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又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職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之要件。其所謂職務遂行性係指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狀態;而職務起因性,則係指災害與職務間有因果關係而言。又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陳怡君死亡之原因為燒炭自殺之故意行為,且發生地點在其住所,除陳怡君之燒炭行為完全與其所任職務遂行性完全無關外,且死亡亦非職務上發生災害所致,再衡諸通常經驗法則,擔任急診助理員之人,縱有職場適應問題,並不當然發生自殺結果,而與相當因果關係說不符,參以原告所提出台北市立萬若醫院出具陳怡君之診斷證明書未診斷認為職場工作適應不良與自殺身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其除職場工作適應不良外,另有憂鬱症、泛性焦慮症等症狀,而人際關係及家庭問題與職場勞動條件無關,斷無單憑陳怡君因職場適應不良逕認與自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茲簡述陳怡君於被告醫院任職歷程如下,以證明原告所為各項主張,均非實在。
(一)100年7月3日至被告醫院面試應徵護理師,因開刀房有職代缺,經督導建議後,陳怡君同意試作,如能適應再考慮轉正職,同年8月1日到職,迄至同年10月17日離職。此段期間均屬學習期間,為被告於原有編制內人員以外,另增加的學習人力,非獨立作業,學習期間都跟有資深護理人員在旁指導協助。除無原告所稱倉促上線、訓練不足之問題外,且曾明白對陳怡君表示無須擔心違約金問題,縱有離職亦不曾對其請求違約金,足見原告所稱均非事實。
(二)嗣陳怡君於100年12月16日重新應徵急診助理員,非但無原告所稱降職聘任,甚至可推認陳怡君肯定被告職場環境,故離職後於101年1月2日重新回院擔任急診助理員,該職務非臨床護理事務,而係從事病歷整理、整床、庫房整理等庶務性工作,而此項工作內容為陳怡君自由意志所選擇,被告並未更動其職務,殊不知原告誣指被告指派不當工作所指為何?實屬無稽。
五、又原告103年7月1日準備書狀所提 陳宜君 桌曆,係其生前個人用品,非工作上或就診精神科時曾經於臨床上提出之書證,則其內容非被告所得知悉,參以陳怡君於100年10月14日於被告醫院急診曾會診精神科,當時提及有心理壓力導致心情低落及自殺企圖,但事後未回診治療,精神科醫師對於何種壓力造成其自殘,及是否與工作有關,已無任何印象及記憶;嗣101年1月3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甲○○○○診斷為憂鬱症及泛性焦慮症,陳怡君沒有陳述其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門診時沒有主動陳述自殺計晝或自殺意念,甲○○○○在臨床上顯然認為無高度自殺危險,否則理應收住院進行自殺防治治療,又其好友證人丙○○證陳:陳怡君沒有提過輕生念頭,而陳怡君第二次回任後,沒有印象陳怡君曾經提說他工作壓力大或人際相處問題,且不知道第二次回任後,陳怡君有自殺意念或計晝,顯見,陳怡君於
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約一周前,就連精神科門診主治醫師 林英齡 臨床上處置並未收住院進行預防自殺治療,其身旁好友證人丙○○亦不知其有輕生念頭或自殺意念、計畫,則陳怡君第二次回任被告醫院工作期間,在家燒炭自殺,除其自殺時間、處所與所認工作無關外,且自殺肇因於死者個人之故意行為所致,非屬被告可得控制之危害,自非屬職業災害。
六、按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台上1191號判決)。經查原告所提陳怡君桌曆內容(100.10.17-100.12.31非任職期間)、任職於被告手術室之工作問題,或證人丙○○證稱:陳怡君因工作壓力大或人際關係問題為其輕生的原因(但證人未與陳怡君本人確認過,係證人自行臆測之詞)等情,均為陳怡君第一次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17日離職前之工作內容,此與陳怡君於101年1月2日重新回被告醫院擔任急診助理員工作內容完全不同,斷無單憑第二次任職事實(卻置工作內容不論),反卻截取第一次手術室之工作內容,兩相混同主張屬職業災害,但未說明兩次工作與自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連結;又工作壓力及人際關係問題均為現代職場上普遍存在之現象,但有工作壓力或人際關係問題之人而成為自殺單一原因者,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原告主張工作壓力及人際關係問題會導致自殺之推論絕非屬常態,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所為主張應屬無理。
參、證據:提出陳怡君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2月8日止之出勤刷卡紀錄資料。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又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是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因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之成立,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可,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不一定必須要在雇主可得控制之範圍中始有適用,危險發生之原因雖然非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但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之間如果具有密接關係,亦屬職業災害,仍然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女陳怡君係長庚技術學院畢業,有護理師執照,畢業後於100年8月1日至10月17日,至被告即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室擔任護理師,嗣於100年10月17日自被告醫院離職後,又於101年1月間,再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擔任護佐(助理員),而於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身亡。
上情為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僅在於被告方面對於勞工陳怡君的死亡,是否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過失責任?以及勞工陳怡君的死亡,是否係屬於職業災害?茲說明如下:
1、勞工陳怡君的死亡,係屬於職業災害:⑴經查,陳怡君於101年1月30日,曾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就診,當時陳怡君已經罹患憂鬱症及泛性焦慮症,此有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彙總處方箋載明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頁】。
⑵陳怡君於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身亡後,經台北市立
萬芳醫院於102年10月31日出具診斷書,認陳怡君係因職場工作適應不良、憂鬱症、泛性焦慮症導致自殺身故,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4頁】。
⑶台灣基層護理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及工作傷害受害人協會專員
綜合各項資料調查分析結果,亦認為陳怡君勞工為職場壓力所致而自殺,此亦有職場自殺職災說明書載明可佐【詳本院卷㈠第15頁】。
⑷另查,前與陳怡君同期到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擔任急診室
助理的 吳承珊 護士,在急診工作後兩週,燒碳自殺死亡【詳本院卷㈠第16頁,職場自殺職災說明第3頁】。而陳怡君於
100年8月1日至10月17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室擔任護理師,於100年10月14日亦發生自殘之情形,此亦有嘉義基督教急診會診單佐參【詳本院卷㈠第12、64、108頁】;又陳怡君於101年1月間再至被告醫院急診室擔任護佐(助理員),即於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身亡。顯見不論是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擔任護理師,或在急診室,工作人員均承受相當大的壓力。因此,本件應可認定陳怡君係因職場的工作壓力太大,適應不良,產生憂鬱症、泛性焦慮症,導致自殺身亡。
⑸綜合上述,本件勞工陳怡君的死亡,與勞工陳怡君所擔任之工作之間具有密接關係,應認定係屬於職業災害。
2、被告方面對於勞工陳怡君的死亡,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過失責任: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僅在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已,並非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排除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之故意過失要件。而且,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仍然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相同法理,亦僅在於雇主如果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以減輕勞工之舉證責任而已,並非將損害賠償責任,排除雇主須具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要件。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必須要雇主有故意或過失,勞工始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者,兩者有所不同。
⑵本件原告主張陳怡君於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身亡,
,係因被告指派工作不當、訓練不足,被告醫院挾勞資關係優勢,於勞動契約中設立違約金條款,造成陳怡君莫大之壓力,又被告將陳怡君降級聘用,陳怡君應徵被告醫院之門診跟診員職缺,最後被告醫院指派陳怡君至急診室從事急診室助理的雜務工作,並降級為護佐,造成其憂鬱症發而自殺,被告醫院又未提供適當之預防措施,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21、22條規定雇主應對勞工提供良好職業安全場所、職業勞動安全的附隨保護義務與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⑶惟查,陳怡君於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送醫後死亡
,其死亡係因陳怡君個人之行為所致,陳怡君個人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被告所可以控制之因素。雖然陳怡君的自殺行為,係因職場工作壓力太大,適應不良,產生憂鬱症、泛性焦慮症,導致於101年2月7日在家燒炭自殺身亡,惟此僅得認為係屬職業災害。至於陳怡君個人之自殺行為,因在被告可得控制之因素外,而且在家燒炭自殺,被告更無從為必要之預防,故難責令被告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⑷又查,原告另主張係因為被告指派工作不當、訓練不足,於
勞動契約中設立違約金條款,又將陳怡君降級聘用,指派陳怡君至急診室並降級為護佐云云。惟查,被告則辯稱陳怡君於100年7月3日至被告醫院面試應徵護理師,因開刀房有職代缺,經督導建議後,陳怡君同意試作,如能適應再考慮轉正職,同年8月1日到職,迄至同年10月17日離職,此段期間均屬學習期間,為被告醫院於原有編制內人員以外,另增加的學習人力,非獨立作業,而且,學習期間都跟有資深護理人員在旁指導協助,並無原告所稱倉促上線、訓練不足之問題,且曾明白對陳怡君表示無須擔心違約金問題,縱有離職亦不曾對其請求違約金;嗣後,陳怡君於100年12月16日重新應徵急診助理員,於101年1月2日重新回院擔任急診助理人員,該職務非臨床護理事務,而係從事病歷整理、整幢、庫房整理等庶務性工作,此項工作內容為陳怡君自由意志所選擇,被告並未更動其職務等語,資為抗辯。
⑸復按,陳怡君乃係長庚技術學院畢業,並有護理師執照,對
現實上的利害得失,應該能夠理智的判斷及評估,故縱然有原告所主張之上述情形,但是陳怡君尚得選擇至其他的醫院工作,或更換工作環境,應該尚不致於僅因上述情形而即成為陳怡君自殺的因素。是原告此等主張,應屬牽強。又通常情形,擔任急診室之護佐(助理員),縱然可能有職場適應的問題,但不當然就會發生自殺的結果。而且依證人丙○○於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內容,陳怡君第二次回到嘉基工作,在嘉基的急診做非侵入性的工作,她第二次去應徵的時候,她原本是去面試門診工作,面試官有問她之後要不要走臨床,面試官才讓她去做急診的工作。顯見,陳怡君擔任急診室助理人員,此項工作確實為陳怡君第二次應徵面試時所同意,並非被告擅自更動其職務。至於原告另外主張被告醫院未提供適當之預防措施,違反民法第483條之
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21、22條等規定云云。惟查陳怡君在家燒炭自殺,是因職場工作壓力太大,適應不良,產生憂鬱症、泛性焦慮症,此係屬精神上的無形疾病,被告應難以事先為有效的預防。又民法第483條之1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21、22條之規定,主要目的是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遭受來自外界的傷害,為保護勞工生命、身體安全及健康,故規定雇主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如過度擴張解釋為雇主還必須預防勞工在外面以燒碳或其他方式為自殺行為,將雇主所無法控制之勞工個人心理狀態,要求雇主負承擔防止行為之義務,對於雇主顯非公平。而陳怡君死亡之原因為燒炭自殺之個人行為,且發生地點在家裡,陳怡君之心理狀態及行為,並非被告可得預見及控制,難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因此,原告指摘被告違反上揭規定而要求被告負過失責任,屬無理由,難認可採。
⑹又查,被告醫院護理部主管於101年1月9日與陳怡君會談
時,問陳怡君在工作上目前有沒有遇到什麼問題?或是生活上有沒有什麼問題?陳怡君回答「因為在ER(即Emergencyroom急診室)做的是助理員的工作,與病人及家屬沒有太多接觸,所以沒什麼壓力,還可以適應,生活上,媽媽希望我可以當護士,因為我是學護理。」等語。而主管建議陳怡君「既然妳目前對助理員工作,還算可以適應,那可以先做看看,順便學習一些臨床照護,等到妳自己都準備好了,我們單位也很歡迎妳轉任,家裡部分可以再跟媽媽溝通。」【詳本院卷㈠第177至178頁】,是被告醫院係有安排主管人員適時關懷陳怡君之情況,並且允諾待陳怡君準備好了,歡迎轉任當護士,從事護理工作,因此,被告讓陳怡君在急診室擔任助理員工作,用意應是為減輕陳怡君的壓力,並非是要將陳怡君降級聘用,此由陳怡君上揭所述:「因為在ER做的是助理員的工作,與病人及家屬沒有太多接觸,所以沒什麼壓力」一語,即可以明瞭。雖然,陳怡君於101年1月18日表示「家人還是希望我能從事護理工作,因為薪水高,助理員薪水比較低。」但是,薪水較高的護理工作,相對的應該也是會比護佐(助理員)的工作壓力更大,此由陳怡君前於手術室擔任護理人員期間曾經於100年10月14日發生自殘之情形,及護理部主管於101年1月18日回答陳怡君曰:「是沒錯,但是責任不同,護理人員也相對比較辛苦」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0頁】,亦可大略得知。被告醫院讓陳怡君在急診室擔任助理員工作,並安排主管人員關懷陳怡君之情況,已經竭盡所能的預防陳怡君再度發生自殘之情形。因此,被告對於陳怡君的死亡,難認為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又因被告並無過失,且陳怡君再度發生自殘情形,也可能是受到好友吳承珊護士燒碳自殺的影響【詳本院卷㈠第16頁】,陳怡君失去她在急診室工作最好的朋友,感覺人生無常因而產生厭世之心,難認被告就此有能力防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疏未預防之過失,因此,亦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
三、綜據上述,本件勞工陳怡君係因職場的工作壓力太大,適應不良,產生憂鬱症、泛性焦慮症,導致自殺身亡。因陳怡君的死亡,與所擔任之工作之間,具有密接關係,故本件應認係屬於職業災害。因此,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補償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缺乏實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予補償。而查,陳怡君未婚無配偶及子女,原告乙○○為陳怡君之母親,另訴外人 陳建良 為陳怡君之父親,但陳建良未與原告共同起訴向被告請求。因此,原告乙○○僅得向被告請求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額中的其中二分之一。至補償金額的其他二分之一,應由陳怡君的父親陳建良向被告請求。原告乙○○與陳建良雖就受領補償為同一順位,但係屬可分的共同債權,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各平均分受之,故對被告得為共同請求,亦得各別獨立請求,被告抗辯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遺屬受領死亡補償第二順位為父母,原告所為單獨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惟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該保險費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均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負擔,即被告已經支付保險費用而由勞工保險局給付金額補償,因此,被告得予以抵充之。但是被告不能以原告受領之補償金額(396,150元,詳後述)主張抵充陳建良之請求金額,蓋原告乙○○與訴外人陳建良對雇主有各別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雇主自不能持他人已受領之補償金額主張抵充該未受領補償金之人之請求金額,附此敘明。又查,勞工陳怡君的薪資,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3月26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示,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6,410元,兩造於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均同意依照上揭薪資26,410元作為計算。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金的其中二分之一,合計為594,225元【計算式:{(264105)+(26,41040)}2=594,225】。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396,150元【詳參本院卷㈠第99頁及原告
105年1月15日民事呈報狀附件一及附件三】,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8,075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於請求被告給付19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缺乏實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