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 張亦翔 追加原告 阮素蘭
張隆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楊尚運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此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或經他造同意者為限。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經其不服,已告確定)。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阮素蘭、張隆田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阮素蘭、張隆田各274萬3829元、10萬元本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
三、惟查:
㈠、上訴人追加阮素蘭、張隆田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阮素蘭、張隆田各274萬3829元、10萬元本息,核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可見上訴人與阮素蘭、張隆田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足認他造當事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追加阮素蘭、張隆田為本件原告,故上訴人追加阮素蘭、張隆田為原告,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㈡、上訴人雖以其追加阮素蘭、張隆田為原告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但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要指原當事人而言,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
⒉阮素蘭、張隆田與上訴人非同一當事人,堪認上訴人
就阮素蘭、張隆田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即無同一可言。則上訴人以其追加阮素蘭、張隆田為原告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為合法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取。
⒊基上,上訴人以其追加阮素蘭、張隆田為原告之訴,
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主張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云云,於法不符,要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阮素蘭、張隆田為原告,顯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許碧惠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