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武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武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武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9月19日│104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年度案號│字第1612號│字第1856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8│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5│││事實審││4號│1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9日│104年11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28│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55│││判決││4號│1號│││├────┼──────────┼──────────┼──────────┤││判決│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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