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鋼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崇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番仔寮公墓旁產業道路,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鋼剪1支,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設置在編號紅寮9-紅寮10電線桿上之電纜線1捲(長度40公尺、總重8.5公斤)得手。
二、案經臺電公司嘉義營業區處 陳俊亮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第1122號卷第38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1122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亮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導線失竊賠償費計算、現場照片7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鋼剪1支,外觀材質堅硬,且可平整剪斷電纜線以利其行竊之用,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該物品材質堅硬,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 爰依 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易字第1053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易字第1122號卷第40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入監前與76歲父親同住、前從事臺電公司外包商之生活狀況、前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鋼剪1支為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053號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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