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59號原告 尹振紘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告 劉益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未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調字第2號筆錄提出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合格證、出廠證等相關資料予原告或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被告對於聲明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遭被告詐騙74萬元,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經檢察官移付調解(案號:101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以下簡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如下:「一、相對人(按即本件被告)願於民國101年1月10日前,配合聲請人(按即本件原告)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政府98府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築執照,原核准建照號碼96府建管字第00000000號),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合格證、出廠證等相關資料。二、相對人若未於上開期限前為上開配合義務,願於101年1月11日起至履行義務日止,給付聲請人每日壹萬元之違約金。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被告迄未依調解內容第一項提出合格證、出廠證等相關資料,爰依調解內容第二項請求其中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6月24日止之違約金165萬元。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雲林地檢署101年4月16日觀護輔導記要為「確認案主已持出廠證明書交付辦理使用執照,並同意以此結案。」觀護人僅詢問原告關於被告是否已將出廠證明書交給原告,並未詢問及其他文件,因原告確已收受被告提出之汙水處理設施二座之出廠證明書,故向觀護人為上揭答覆。至於同意被告緩起訴,係因兩造已經成立調解,無再追究其刑責之必要,此與被告是否依調解筆錄完成履行義務無涉。
2.被告於101年1月3日下午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於99年10月18日○○○區○○○路○○○巷○○號有無向尹振紘說因為身心障礙空間尚未完工,所以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要尹振紘匯款74萬到你指定的帳戶?)是。因為拿到無障礙空間僅是一個部分。」、「(檢察官問:你跟尹振紘要74萬時,有無跟尹振紘說要無障礙空間做好,使用執照才會發下來?)因為使用執照的核發流程,歸縣政府審核,但是承包名家護理之家無障礙空間部分要身心障礙者協會審核通過後,再報請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因此,同日調解成立之101年度司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一、「…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合格證、出廠證等相關文件。」所指合格證、出廠證為例示約定,兩造達成調解之真意係指包括合格證、出廠證等一切申請使用執照所需文件,上開申請使用執照所需之身心障礙者協會審核通過之文件自屬被告依調解筆錄應交付給原告之相關資料之一。
3.原告匯款74萬元到被告指定之帳戶,係因被告向原告表示無障礙空間尚未施設完成,無法取得使用執照,需74萬元工程款才能完成工程,則被告收取原告給付74萬元之對待給付為完成無障礙空間之施設。被告既不能證明業將身心障礙者協會審核通過之文件交付給原告,即為未於101年1月11日以前履行「提出請使用執照所需之合格證、出廠證等相關資料」之義務甚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原因,乃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受理,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將該案件移送調解,兩造乃成立上開調解筆錄。上開調解筆錄成立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作成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段之記載可稽。
(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合格證及出廠證等相關資料,被告已於101年1月5日全部交付原告完畢,但當日所書立之收據上僅記載「出廠證明書」,被告為周全計,於101年2月23日再使原告製作另份收據,收據上所載「材料證明書」,即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合格證」,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遵期履行完畢,原告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於103年1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50萬元,由鈞院台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49號受理,被告於103年1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及被證1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證2之收據影本,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該民事答辯狀及被證1、2後,自知請求無理由,乃當庭撤回起訴,此有該案民事卷宗影本一件可憑。顯見,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遵期履行完畢,否則,原告不可能撤回該民事請求,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交付之文件多達15項(即起訴狀附件所示),與事實不合,被告之意見如106年12月25日答辯一狀附表所示。
(五)原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之訊問筆錄自陳:「我要買名家護理之家,當時僅蓋好7成多,我要申請使用執照,而且我99年5月已經將相關費用均給付 盧國安 ,直到99年11月使用執照都沒有下來」,依此可知,原告自99年5月起即已接手現場工程之管理,原告並已分別與各協力廠商約定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辦理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直接自各協力廠商處取得,僅被告所持有之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需由被告配合提供,原告於該訊問筆錄自陳「現在僅剩汙水的部分,需要劉益興的配合。」,即可明之。
(六)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即將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交付原告,依101年度緩護命字第253號觀護卷宗第16頁所載,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接受觀護人輔導,提出被證
2收據用以證明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義務完畢,觀護人為確定被告是否已履行完畢?觀護人於當日以電話詢問原告,依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20去電告訴人尹振紘手機0000-000-000,確認案主已將出廠明書交付辦理使用執照,並同意以此結案。」,原告於電話中向觀護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並同意觀護人結案,顯見,原告受領被證2之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被告即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完畢,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觀護人該案件以此結束。
(七)依被證5訊問筆錄所載,原告已明確表示「現在僅剩汙水的部分,需要劉益興的配合。」,被告既將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交付原告後,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義務完畢,原告並同意觀護人結案,凡此皆可證明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義務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通過之文件予原告,並非事實。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程序,係由各縣市政府按內政部所頒布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辦理,該無障礙設施勘檢程序,與使用執照之申請相同,皆應由原告檢具各項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再依申請內容為准駁之決定,該申請程序,應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並未有代原告提出申請之義務(此與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相同,使用執照之申請亦由原告自行提出,被告未有代原告提出申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通過之文件予原告,洵屬無據。
(八)不論使用執照或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原告自承從未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更未就原告之申請駁回,如原告有提出申請,且遭主管機關駁回者,始可確定是否因被告之故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通過,但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其主張其未取得使用執照或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通過,係被告所造成云云,並無可採。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義務,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1月11日至同年6月24日止,每日違約金1萬元,合計165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厥為:被告是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履行其義務?若未履行,原告是否得依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違約金165萬元?
二、經查:
(一)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合格證及出廠證等相關資料,被告已於101年1月5日全部交付原告,但當日所書立之收據上僅記載「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被證2),被告為周全計,於101年2月23日再使原告製作另件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被證3),收據上所載「材料證明書」,即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合格證」,被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遵期履行完畢,原告為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二)原告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95號偵查卷第11頁以下之訊問筆錄自陳:「我要買名家護理之家,當時僅蓋好7成多,我要申請使用執照,而且我99年5月已經將相關費用均給付盧國安,直到99年11月使用執照都沒有下來」,依此可知,原告自99年5月起即已接手現場工程之管理,原告並已分別與各協力廠商約定後續工程之施作,而辦理使用執照所需之文件資料,原告直接自各協力廠商處取得,僅被告所持有之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需由被告配合提供,原告於該訊問筆錄自陳「現在僅剩汙水的部分,需要劉益興的配合。」,即可明之。
(三)兩造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被告即將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交付原告,依101年度緩護命字第253號觀護卷宗第16頁所載,被告於101年4月16日接受觀護人輔導,提出被證2收據用以證明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之義務完畢,觀護人為確定被告是否已履行完畢?觀護人於當日以電話詢問原告,依觀護輔導紀要記載:「1120去電告訴人尹振紘手機0000-000-000,確認案主已將出廠明書交付辦理使用執照,並同意以此結案。」,原告於電話中向觀護人表示被告已履行完畢並同意觀護人結案,顯見,原告受領被證2之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被告即履行原證1調解筆錄完畢,否則,原告不可能同意觀護人該案件以此結束。
(四)依本院卷第52至第53頁被證5,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月3日訊問筆錄所載,原告已明確表示「現在僅剩汙水的部分,需要劉益興的配合。」,被告既將汙水處理設施出場證明書交付原告後,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義務完畢,原告並同意觀護人結案,凡此皆可證明被告已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義務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通過之文件予原告,並非事實。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程序,係由各縣市政府按內政部所頒布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辦理,該無障礙設施勘檢程序,與使用執照之申請相同,皆應由原告檢具各項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再依申請內容為准駁之決定,該申請程序,應由原告自行辦理,被告並未有代原告提出申請之義務(此與本件使用執照之申請相同,使用執照之申請亦由原告自行提出,被告未有代原告提出申請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提出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通過之文件予原告,尚屬無據。
(六)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62年台上第1394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調解筆錄未特定訂定屬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惟不論係屬何種性質之違約金,均須因違約致生之損害,始得請求,此觀諸上開判例意旨甚明。查本件原告自承伊從未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更未就原告之申請駁回,如原告有提出申請,且遭主管機關駁回者,始可確定是否因被告之故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通過,但原告既未提出申請,其主張其未取得使用執照或無障礙設施勘檢審核通過,係被告所造成,並無可採。另參本院調取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290號案卷
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陳稱:「在101年4月份,我就收到彰化縣衛生局廢除原建築許可的函文,所以那段時間有要跑去找包商(即被告)的建築師 宋國安 幫我重新再申請建築許可,可是因為建築許可沒下來,就算有合格證跟出廠證明也沒有用,直到『102年11月底』建築許可才下來。」(陳述詳參該案卷第50頁)亦足佐證,原告在102年11月底再次取得建造執照前,未能申請「名家護理之家」使用執照,與被告是否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之義務無涉(而係建造執照遭廢除所致),其理至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每日違約金1萬元,合計165萬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舉證或主張,於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毋庸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克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