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柏俞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柏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陳和郎 (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巷內,以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被害人 張秀敏 所有、 廖俐涵 所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逃離現場。(二)於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往臺中市○○區○○路○○○號告訴人 曹許寶蓮 所居住之住處外,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及剪刀(未扣案)破壞該處紗窗後,進入該處竊取曹許寶蓮所有放置客廳之木雕藝品聚寶盆2個(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藏放在上開竊取之機車上,欲逃離現場。惟因上開竊得之機車無法發動,陳和郎遂先將竊得之機車及聚寶盆藏放○○○區○○路○○○巷附近之草堆內,並於同日清晨5時許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被告廖柏俞,要求廖柏俞騎乘機車前○○○區○○路○道○號橋下接應。而廖柏俞接獲電話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相約之會合處,2人碰面後改由陳和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柏俞前往棄置贓物聚寶盆之草叢堆處,此時廖柏俞見該處草叢堆有一個袋子及大的木雕物品,已能判斷陳和郎所欲載運之聚寶盆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犯意,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陳和郎為搬運之用。而陳和郎將大的聚寶盆放置機車前座,將小的聚寶盆裝於袋內吊在機車龍頭,由陳和郎騎乘該車搭載廖柏俞離去時,廖柏俞見陳和郎行車不穩遂另以手協助陳和郎拿取袋內之小聚寶盆。陳和郎搭載廖柏俞返回廖柏俞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10號住處後,另將上開竊得之木雕藝品聚寶盆藏放在不知情之 林阿樹 所居住之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嗣經廖俐涵之父 廖乾艮 及曹許寶蓮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7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巷○○○號草叢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廖乾艮),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且於105年8月3日在林阿樹住處扣得曹許寶蓮所有之上開木雕藝品聚寶盆2個(業已發還曹許寶蓮)。因認被告廖柏俞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廖柏俞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柏俞涉有上開搬運贓物罪嫌,乃以:(一)告訴人曹許寶蓮、被害人張秀敏之夫廖乾艮於警詢時之證述、(二)證人林阿樹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照片黏貼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105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5年7月29日上午5時許,接獲同案被告陳和郎電話通知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與陳和郎約定之地點,繼而與陳和郎共同以上開機車載運前揭木雕藝品聚寶盆2個返回其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10號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贓物犯行,辯稱:陳和郎是我爸爸的朋友,從105年6月底就住我家,陳和郎說他的機車壞掉去修理,所以都騎我爸爸的機車,105年7月29日陳和郎騎我爸爸的機車出去,陳和郎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機車壞掉了,要我爸爸去載他,因為我爸爸機車被陳和郎騎走,所以要我去載他,我爸爸叫我聽電話,陳和郎就說他在什麼路,我不太清楚他說的路我不會走,我只知道國道四號,後來就約在國道四號橋下,我去載陳和郎之後,換陳和郎騎車載我,陳和郎說他要先去拿一下東西,陳和郎是在草堆拿很像木頭的東西,一個用布做的手提袋裝著,一個沒有,我有幫忙搬,陳和郎說那是他的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來路不明的贓物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和郎於105年7月29日凌晨3時許,騎乘友人廖基全(被告廖柏俞之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中市豐原火車站附近停放,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巷內,持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張秀敏所有、由廖俐涵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孔,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駛往告訴人曹許寶蓮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外,持自備之螺絲起子及剪刀侵入該址屋內,竊取曹許寶蓮所有放置在客廳之木雕藝品聚寶盆2個,得手後,放置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欲逃離現場,惟因該竊得之機車無法發動,陳和郎遂將該竊得之機車、竊得之聚寶盆、手套及口罩等作案工具,沿路分別藏放○○○區○○路○○○巷附近之草堆,並於同日清晨5時許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被告廖柏俞,要求被告騎乘機車前○○○區○○路○道○號橋下接應。被告接獲電話後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相約之會合處,2人碰面後改由陳和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前往放置聚寶盆之草堆處,由陳和郎將大的聚寶盆放置在該機車前座,小的聚寶盆裝於袋內吊在機車龍頭,再由陳和郎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返回被告位於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10號住處後,陳和郎再將上開竊得之聚寶盆藏放在不知情之林阿樹所居住之臺中市○○區○村路○○○○○號住處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陳和郎於警詢時供認屬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秀敏之夫廖乾艮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曹許寶蓮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證人林阿樹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明確,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與陳和郎相約之會合處後,由陳和郎騎乘該機車搭載其前往放置聚寶盆之草堆處,將聚寶盆搬至機車上,再由陳和郎騎乘該車搭載其返回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10號住處之情,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卷第4、19至21、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卷第23、24頁)、住宅失竊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57、58頁)、棄置作案工具、機車位置照片4張及GOOGLE網路地圖1張(見警卷第59至61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62至69頁)、遭竊之木雕藝品聚寶盆照片1張(見警卷第7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7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曹許寶蓮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見警卷第27至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廖乾艮FP9-732號重機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49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050078964號鑑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76165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3453號卷第13至14頁、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惟此僅能證明同案被告陳和郎有上揭竊盜行為,及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前往搭載陳和郎,而與陳和郎共同載運上開木雕藝品聚寶盆2個返回住處之情事而已,被告是否如公訴意旨所載知悉該聚寶盆係陳和郎所竊取而搬運贓物,則無從依上開證據推認之。
(二)同案被告陳和郎於警詢時供稱:我要去找我女朋友,剛好經過曹許寶蓮住處,隨機犯案竊取2個木雕藝品,本來要騎竊得的FP9-732號機車逃逸,但發不動,我就先把贓物及工具還有機車分別沿線棄置在溪洲路382巷,然後打給廖柏俞,請他來神岡載我,我們在大明路國道四號橋下會合後,我載他回到溪洲路382巷贓物棄置現場,將贓物搬上車一起回潭子區龍興三莊的現住處,我當天或隔天就拿去林阿樹家寄放。我是機車突然發不動,臨時拜託廖柏俞來載我的,廖柏俞不知道我所竊得2個木雕藝品來源,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見警卷第6頁),陳和郎於警詢時已供稱其並未告知被告該木雕藝品聚寶盆係其竊取所得,而被告就其搭載陳和郎之過程,及對陳和郎竊取木雕藝品聚寶盆2個均不知情等節,自警詢迄本院始終辯解一致,且與陳和郎於警詢時所陳內容大致相符。查陳和郎係被告父親友人,乃被告之父執長輩,此經被告、陳和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陳和郎係其父親朋友,與其相熟,然依目前社會型態,人際關係常呈現疏離感,人與人間未必均會坦誠交心,以陳和郎與被告之輩份、年齡差距,陳和郎之日常行事、家庭經濟、人際往來等狀況,被告實未必能確實瞭解,尤以陳和郎當時僅係暫借住被告住處,陳和郎單獨為本案竊取機車、木雕藝品聚寶盆之犯行後,因向被告父親借用之機車及竊得之機車均故障,而不得已打電話請託被告騎車前往搭載返回住處,是陳和郎於警詢時供稱其並未告知被告該木雕藝品聚寶盆之來源,尚與常情無違,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該木雕藝品聚寶盆為陳和郎竊得之贓物,尚非不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搬運、寄藏、買受或牙保,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木雕藝品聚寶盆屬不明來源贓物具有認識,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清晨5點接獲陳和郎電話、約定在神岡區國道四號橋下之偏僻地點、會面後共同前往陳和郎放置竊取木雕藝品之草叢堆、遭竊之木雕藝品聚寶盆外觀良好等節,被告應可判斷於上開非屬常人正常活動時間、在人煙稀少之草叢堆,所搬運外觀良好之木雕藝品應屬贓物云云。然茍欲以此客觀情況作為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木雕藝品聚寶盆為贓物之依據,仍須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且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仍須達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7月29日陳和郎騎我爸爸的機車出去,陳和郎打電話給我爸爸說機車壞掉了,要我爸爸去載他,因為我爸爸機車被陳和郎騎走,所以要我去載他,我爸爸叫我聽電話,陳和郎就說他在什麼路,我不太清楚他說的路我不會走,我只知道國道四號,後來就約在國道四號橋下,我載到陳和郎後,陳和郎說要去拿他的東西,就是聚寶盆,聚寶盆是直接放在草堆那邊,一個用布做的手提袋裝著,一個沒有,沒有用東西覆蓋、掩蓋,比較像警卷第59頁的草堆,旁邊有房子,草沒有長那麼高,經過應該就看的到,旁邊沒有其他東西。陳和郎住我家時常說要找女朋友,白天、晚上都去找,出去回來,回來又出去,陳和郎家我沒有去過,我覺得可能是他的或是他女朋友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審之同案被告陳和郎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將竊得之木雕藝品聚寶盆、竊得之機車、作案工具等分別沿線棄置在溪洲路382巷等語(見警卷第6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行竊作案工具確實是在溪洲路382巷兩側不同位置尋獲,有前揭卷附標註陳和郎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地點、棄置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地點之GOOGLE網路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至61頁)。而人之智識程度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庸,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庸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騙亦不知其情。以被告與陳和郎為晚輩與長輩之關係,被告經陳和郎告知機車故障,而依陳和郎之指示騎乘機車前往搭載陳和郎後,陳和郎表示要去拿取自己所有之物品(木雕藝品聚寶盆),拿取地點周圍並無其他可疑之物,且該聚寶盆放置處亦未加以遮掩、掩飾,被告因而未質疑陳和郎所言,未懷疑該木雕藝品聚寶盆是陳和郎竊得之贓物,衡情亦非無可能。公訴意旨以被告於105年7月29日清晨5、6時許,與陳和郎○○○區○○路○○○巷附近草堆處搬運木雕藝品聚寶盆,推論被告應可判斷木雕藝品聚寶盆屬贓物,稍嫌速斷。被告抗辯不知所載運者係竊盜贓物,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運贓物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載運上開木雕藝品聚寶盆,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搬運者為贓物,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搬運贓物犯行之程度,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搬運贓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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