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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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二編號四「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綸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第4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柏綸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
6年8月10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同行友人 李家榮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身上扣得、陳柏綸寄放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7時9分許,至陳柏綸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批等物;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21時4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告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批足佐;且被告於106年8月10日21時4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安非他命-00000ng/ml),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及及106年9月2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報告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機關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上所遺留之殘渣,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節,此有106年9月20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106年9月1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16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8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44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有上開因施用毒品遭刑事處罰確定之行為,是本案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李和展 」之成年男子(見偵卷第55頁背面),惟其均未提供任何聯絡資訊,顯見被告並未提供足夠情資可供查證,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之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其已屬累犯,又於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毒品施用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不宜從輕,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⒈被告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及至被告上址
住處搜索時,各於上址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確係被告所有之物;另經警在其同行友人李家榮身上扣得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亦係被告所有交付予李家榮保管乙情,業據被告及李家榮供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且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均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5頁背面),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參照)。另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被告為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時,經警在其
同行友人李家榮身上扣得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交付予李家榮保管,且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及李家榮供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影卷第22頁背面);而其上殘留之粉末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106年9月19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則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⒊員警至被告上址住處搜索時,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
示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5頁背面),而該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淡黃色結晶1包,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成分,有106年9月20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90016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第四級毒品,惟被告所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因無刑事罰之規定,且與本案無涉,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應另由移送機關為行政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另其餘在被告上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及三所示之物,則係員警於調查被告另案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所扣得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用,應認與本案均無關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列載於犯罪事實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為被│││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貳│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肆壹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玖│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伍壹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李家榮身上扣得,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點貳壹陸貳公克、零點叁││││陸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分裝袋1包│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二│電子磅秤1個││├──┼───────────┤││三│吸食器1批││├──┼───────────┼─────────────────────┤│四│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於李家榮身上扣得,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他命殘渣)│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一│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於被告上址住處扣得,均與本案無關。│││麻黃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肆伍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二│槍管1支││├──┼───────────┤││三│子彈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