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廖志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2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ABC」游泳池旁僑泰家具附近鐵皮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稍後, 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0日2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工寮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命、可待因、嗎啡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志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背面、32頁背面,本院卷第23、28至30頁),其於106年7月10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警製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警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22、52、5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別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為國中之教育程度,賣水果維生,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自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五、扣案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為使警惕,並免再犯,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