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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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莊銘祥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珮郁 律師被告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原吉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標明外,下同)948,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變更之數額係增列請求100年8月21日、27日、28日加班費15,180元,是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6年3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客戶服務部工程師,並於99年12月26日調派至被告位於中國大陸之子公司德威電子(崑山)有限公司擔任客戶服務部門課長,薪資由德威電子(崑山)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給付,則每月平均薪資為人民幣8,349元加上49,189元,總計為86,841元(人民幣部分以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匯率4.513計算)。嗣被告於105年11月8日無預警且未徵得原告同意,以電子郵件命令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回台改至被告公司上班,並變更其職務為設備部製造課工程師,被告前開片面調職之行為不僅變更原告職務內容,且將原告原主管職降為非主管職,每月薪資減少為62,000元。經原告表示反對調職並向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申訴,安排雙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於調解會議時否認違法並拒絕回覆原告原職,亦拒絕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片面調職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於105年12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竟回函要求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返回公司任職,強迫原告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
(二)被告前開將原告由客戶服務部門調動至製造部門,並由大陸地區調至臺灣臺中,導致原告工作內容、服勞務地點等重大事項均變更,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尤其原告於調職前為主管職(課長),調職後擔任工程師,無論從職別或職等,均係對原告進行降調,已屬懲處行為,惟被告並未說明懲處之依據,其降調處分即屬損害勞工權益,違反勞動契約。又前開被告調動行為將原告薪資由原86,841元降至62,000元,對原告工資顯為不利之變更,被告之調動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三)被告對原告之職務調動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台中法院郵局3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05年12月5日收受,則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5年12月5日終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
1、資遣費422,349元: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5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則原告年資自96年3月14日起至105年12月5日止,共計9年8月又22日,平均每月薪資為86,841元,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422,349元【計算式:86841×0.5×(9+8/12+22/365)=42234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2、加班費541,215元: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兩造約定之每月薪資86,841元僅包含每月正常工時。而原告於派駐大陸地區後,100年至102年間每個週六均配合公司上班整天(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有時週六、週日須配合出差,是就原告每月延長工時,應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合計為541,215元。
3、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963,564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迄今仍持續於網路上徵求大陸地區之儲備幹部,則被告抗辯因調整經營策略,自101年起所減外派人員之人數,將原告調動回臺灣任職云云,顯非無疑。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自100年起調整經營策略,以落實大陸管理在地化,使大陸籍幹部自主管理經營方向,自101年起縮減外派大陸人員之人數,其人數自101年度之15人降低至105年度之5人,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返台任職,係落實公司經營策略,並非針對原告個人。雖被告將原告自客戶服務部調動至設備部製造課工程師,惟原告於外派至大陸工作前,其職務亦為工程師,則原告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其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再者,原告係居住於臺灣臺中市,被告將原告調動回臺灣任職,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疑慮,亦係被告考量原告家庭生活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又依兩造簽立之「派外人員任職合約書」第十條第五款、及被告公司公告之「派外人員標準作業流程」第三條本文第6項派駐期間職稱第6-3款規定,被告將原告調動回台任職,並回復原任職之職稱「工程師」及薪資,係符合兩造簽訂之勞動條件而為原告所同意。從而,被告調動原告工作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條規定,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出差申請單電子郵件之真正,被告不爭執,並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文件後,就其中加班費35,992元部分為有理由。但被告否認原告於大陸任職期間均應上班並隨時待命之主張,原告於大陸任職期間除附件二(本院卷第77頁)所載日期由原告申請加班、出差外,其餘均為週休二日,且原告屬被告管轄,如有出勤事項,原告應先提出申請並經臺灣主管同意,原告始可出勤,則原告將全部週六、週日均算入加班並計算加班費,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於大陸地區設有昆山廠及深圳廠,其中昆山廠之廠長訴外人 陳太華 現年61歲,已近退休年齡,並向被告表達退休之意,被告預計將以深圳廠之廠長訴外人 邵建民 接替昆山廠之廠長,因此深圳廠即有新幹部之需求,則被告為利於人員交接而徵求培養大陸地區之儲備幹部,未與被告縮減外派人數之公司政策相違,被告自101年起縮減外派大陸人員之人數,於101年度外派人員維持15人、102年度為11人、103年度為10人、104年度為6人、105年度再減少為5人,且被告外派至大陸地區之員工,其薪資及保險應自被告公司之整體薪資費用內調整剔除,並向稅捐單位申報,再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年6月23日以勤審00000000號函所載,亦證被告自101年起至105年止之外派人員之人數。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96年3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二)於105年間,原告之平均薪資為86,841元(由德威電子(崑山)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給付,每月平均薪資為人民幣8,343元加計49,189元)。
(三)被告於105年11月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回台改至被告公司處上班。
(四)雙方於105年11月24日至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五)原告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3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蘆竹錦興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勞動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調動原告工作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條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如可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可知本條是將行之有年的「調動五原則」明確化、法律化。換言之,調職命令應受「不得為權利濫用」原則之限制,否則,該命令無效,勞工若拒絕調職,雇主亦不得解僱(74年10月1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結論暨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1、被告抗辯自100年起調整經營策略,以落實大陸管理在地化,使大陸籍幹部自主管理經營方向,自101年起縮減外派大陸人員之人數,其人數自101年度之15人降低至105年度之5人,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返台任職,係落實公司經營策略,並非針對原告個人等情,業據提出台籍員工外派名冊一覽表、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文(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1頁、第124頁至第128頁)、台籍員工外派人數統計表(本院卷第122頁)等為證。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徵才廣告(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此僅係被告有意徵用上班地點為「廣東省深圳市」擔任「儲備幹部」需求人數為1人之廣告,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自100年起所減外派人員之人數為虛偽不實。
2、又依兩造簽立之派外人員任職合約書(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十之(五)約定:「返台述職則恢復為在台職稱或對等職稱」(本院卷第79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派外人員標準作業流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三條本文第6項第3款則約定「若調回台灣任職,則恢復台灣職等與職稱」(本院卷第25頁),本件原告僅稱遭被告變更職務內容並調為非主管職,然並未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恢復臺灣職等與職稱」之違約情事。況依兩造簽立之上開「派外人員任職合約書」六之(一)記載,原告月薪含在台薪資33,500元及外派加給36,500元(本院卷第78頁),則原告經被告調回臺灣後,因已無外派之情事,被告自無再給付原告外派加給之必要,原告因此減少薪資數額,亦屬當然,並無法因此薪資數額降低即認為此為被告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或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有所不利之變更。
3、是以,本件原告認為被告將原告調回臺灣擔任設備部製造課之製造課工程師(本院卷第12頁)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云云,並無理由。其基此原因,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本院卷第17頁),亦非適法,故其請求被告依同法第17條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其中100年5月21日、22日、9月10日、11日、12月24日(每日8小時、時薪292元);101年2月11日、12日、6月2日、9月8日、102年12月21日、22日、28日(每日8小時、時薪333元);105年11月5日、6日(每日8小時、時薪354元)(本院卷第123頁)所示日期原告確有加班部分表示不爭執,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卷第74頁),則該部分,依上開條文所示,原告自無庸舉證。除此之外,原告尚提出其電子郵件、車票、發票等證物,其中100年9月17日、18日、24日、25日(本院卷第30頁)、100年12月23日(本院卷第31頁)、101年6月3日(本院卷第33頁)、12月1日(本院卷第35頁);100年8月21日、27日、28日(本院卷第85頁,即擴張部分)均可認為有加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上開日期均有加班之事實(本院卷第44頁),應可認定。然除上開期日之外,被告否認原告有加班工作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認定其所主張之每個六、日均有加班工作之事實,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再被告並未提出原告100年至105年間薪資支領之證據,本院以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間原告之平均薪資為86,841元計算,其時薪應為362元(計算式:86841/30/8=362)。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亦有明定。基此,以原告每日加班8小時計算,其每日加班費應為4,590元【362元X2小時X1.33+362元X6小時X1.67=4590元】,上開加班日共24日,故原告得請求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10,160元(計算式:4590X24=110160)。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0,160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延長工時工資給付請求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10,16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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