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煜揚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06、67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煜揚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③彰化縣後備指揮部民國106年9月14日後彰化動字第1060005096號函1紙、④告訴人 呂瑋軒 受傷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等狀態,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並無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終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經本院就此部分於訊問程序中告知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查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收受教育召集令後,竟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兵役之有效管理;又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過失傷害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306號106年度偵字第6710號被告黃煜揚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煜揚係彰化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而為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精誠甲字第000000號第425號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06年5月15日,至嘉義縣○○鎮○○里○○0○0號中坑營區陸軍步兵257旅第3營報到,接受5天之教育召集訓練,前開召集令業於106年4月5日經黃煜揚本人親自簽收。詎黃煜揚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不參加教育召集,而未於前揭時間至陸軍步兵257旅第3營報到,已逾應召期限2日。
二、黃煜揚另於106年2年12月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員集路2段3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員集路2段391巷時,原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呂瑋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欲直行通過前開路口,被告駕車竟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致與呂瑋軒所騎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呂瑋軒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擦傷、右大腿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彰化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及呂瑋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黃煜揚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陸軍步兵第257旅106年5月24日陸十飛戰字第1060000870號函暨報到狀況分析統計表、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黃煜揚於偵訊時坦承其駕車行為有過失,核與告訴人呂瑋軒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A1A2A3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附卷可佐。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事發當時係因被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員集路2段391巷交岔路口,欲右轉員集路2段391巷時,與直行員集路2段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乙節,均無爭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雙方車輛停駛位置,事故發生地點在員集路2段與員集路2段391巷之交岔路口內,堪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轉彎前未先行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肇事,則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足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余佳蕙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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